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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少年犯罪的原因及对策新论/胡波(6)
  4.骨龄在刑事司法中应有的作用
  骨龄在刑事司法中的作用具有局限性是因为:其只能较为客观地反映人的身体发育(成长)程度,仅揭示人是否具有犯罪的生理条件,而不能反映人的心理发育程度,不能揭示人是否具有犯罪的心里条件。但是,基于前述“犯罪原因微观分析”所持的“刑事行为能力内部条件说”, 其在刑事司法中可以解决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刑事行为能力的“生理条件”问题。
  (五)、以犯罪的成人化特征作为认定刑事行为能力心理条件的标准
  在我国,某未满14周岁的少年被法律推定为“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但是,他会强奸,因受害人诉诸法律,他还报复杀人○20。虽然只是典型个案,但是越来越多的此类“化外少年儿童”的出现不得不引起大家的反思:哪里出了问题?一直以来,刑事责任能力之“辨认和控制能力说”统领刑事理论和司法,整个刑事责任能力理论和制度都以此为中心,虽然简单的“刑事责任年龄”解决了无数大小刑事案件,却从未将“辨认和控制”这一心里活动系统地形象化和可评价化过。
  本人认为,以犯罪的成人化特征作为判定犯罪心理条件的标准,可形象化、可评价化“辨认能力”。“辨认能力”源于朴素善良的人性和简单的是非判断能力。一个自然人,儿童时知道用刀宰鸡,鸡会死,少年时必然知道用刀刺人,人会死,其已具有认知侵害后果的能力;知道借东西要还、杀人要偿命、干坏事会被警察抓起来……,其已具有认知法律后果的能力(知道具体的法律后果不是辨认能力的要求,否则法盲和知法不多的公民皆无辨认能力);不让别人拿走自己的东西、不将刀刺进自己的身体……,其已具有了控制能力。自然人的行为违背善良的人性和是非标准才会触犯法律○21,采用残忍、血腥、复杂、团伙等手段、方法和途径获取财物或侵害他人身体,显然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这些手段、方法和过程具有成人特征。
  (六)、刑事责任能力认定新标准的配套制度初步设想
  刑事责任能力认定的新标准从理论到实施,需要建立和完善以下制度:
  1.在司法机关之外设立“刑事骨龄鉴定机构”,并建立和完善工作制度。不设于司法机关方可保证鉴定独立和结论客观;设于司法行政机关较为适宜和可行,如此可避免增加办公场所建设和增加行政领导职数等。
  2.归纳和编制科学、具体、系统的成人犯罪特征标准,以此评估青少年犯罪的成人化程度,进而确定青少年犯罪的心理条件,将此纳入法庭辩论范围。
  3.将青少年骨龄鉴定和犯罪的成人化评估作为青少年犯罪的刑事司法前置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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