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建立仲裁机构受托调解制度的思考/张在祯(10)
其次,再看“仲裁庭外调解”的法律文书及其法律效力的性质。”2009年最高法院《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没有仲裁协议的当事人申请仲裁委员会对民事纠纷进行调解的,由该仲裁委员会专门设立的调解组织按照公平中立的调解规则进行调解后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可见,“仲裁庭外调解”的法律文书(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效力,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
最后,尽管仲裁机构受托调解的调解程序可以独立于普通仲裁程序之外,鉴于委托机构之所以要委托仲裁机构调解的起因,主要是“让专业人员解决专业问题”,依据当事人自愿原则,结合委托机构的要求,笔者认为使“仲裁机构受托调解”的成果以仲裁调解书或者仲裁裁决书的形式确定下来,以获得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为妥。
九、仲裁受托调解制度的实施步骤
首先,进行可行性研究、分析和论证。中国仲裁协会、中国仲裁法学研究会或具有代表性的仲裁委员会应主动配合国家、地方或行业推进现代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工作,并对有关试点工作进行调研、总结和论证。此次中国仲裁法学研究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召开的中国仲裁法学研究会第四届中国仲裁与司法论坛暨年会的议题之一为“和谐仲裁、仲裁与调解相结合、诉调对接与委托调解”,就是很好的研讨活动。
其次,在局部地区、行业或机构进行实践。各仲裁机构可以主动商恰有关行业性调解组织、具有调解职能的行政机关、确有需求的人民法院。发生需要委托的情况基本规律是:案源数量太多,办案人手较少;案源较为疑难复杂、办案力量相对薄弱;案件纠纷涉及业务创新而相关法规建设滞后。在探索试验阶段,可以采用更加灵活的方式,如结合人民陪审员制度、联合调解制度、委派仲裁员参与调解制度、协助调解制度、提出具体的委托要求、多采用调解协议少用调解书或裁决书、费用方面可以象征性地收取部分费用作为仲裁调解员的交通和误工补贴等成本性经费开支或结合志愿调解服务开展活动,也可以参考实践中的“政府购买调解服务”制度开展政府委托仲裁调解制度。
再次,制定规章制度等规范性文件。尽管本文前述已经谈了委托调解制度在我国实践中已经有所发展,仲裁受托调解制度不仅有强大的政策支持也有一定的法律依据,但是,在进行探索的过程中,应当同时总结经验,制定相关规章制度进行规范,也为国家制定相关规定奠定基础。如在修订《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5版)时,即可补充“仲裁机构受托调解”制度的内容。需要提及的是,实践中某些行业监管机构通过发布有关规定的方式,指定某些纠纷需进行仲裁。 在某种程度上,这也有“委托仲裁”的意味,其委托方式属于“概括性委托”。所不同的是,委托要求明确为“仲裁”,而不仅是“调解”,当然包括了调解在内。
总共12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