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建立仲裁机构受托调解制度的思考/张在祯(11)
最后,出台专项规定或者司法解释。虽然本文提出的“仲裁受托调解制度”并非是重大改革。但是,此项业务的开展,毕竟涉及国家司法审判制度、行政监管调处制度、行业组织自律制度,特别是当仲裁机构受托调解出具的仲裁调解书或仲裁裁决书具有强制执行法律效力时,还涉及民商事纠纷主体的诉权问题。鉴于《立法法》第8条第9项规定“诉讼和仲裁制度”事项只能制定法律,所以,仲裁受托调解制度的正式实施,起码也要有比较明确的法律解释为妥。如果我国将来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法》的话,在该法有关“仲裁调解”章节中,可以明确规定有关“仲裁机构受托调解”制度的内容。
十、仲裁受托调解业务的监督控制
做好仲裁机构受托调解业务的监督控制,除了包含对仲裁工作的正常监控外,更多是基于委托调解而进行的监督,此类合理“干预”不违反《仲裁法》第8条关于“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的规定。当然,这种监督控制也不能影响仲裁机构和仲裁员依法合规、合情合理地调处案件。
对委托目的和仲裁机构受托调解宗旨的监控。绝对不能误认为建立仲裁受托通解制度的目的是在为仲裁机构增加案源,否则宁肯不开展此项业务也不能损坏仲裁机构的已有良好声誉。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通过直接或间接方式强迫人民法院、行政机关、人民调解委员会、行业协会等机构将纠纷案件委托给仲裁机构调解。做到委托机构自主自愿、合情合理委托。
对当事人使诉权的监督。“2009年最高法院《若干意见》”第3条要求“必须充分保障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这里特别需要重视的是充分尊重并保障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问题。这也是人民法院、行政机关、人民调解委员会、行业协会等机构委托仲裁调解必须办理的关键程序,即委托必须以当事人书面同意为前提。当然,委托主体对当事人进行善意而必要的告知、引导、讲解、征询有关委托仲裁机构调解的情况并不在此限。
对委托案件类型的监督。委托机构不得将《仲裁法》第3条规定不能仲裁的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纠纷委托给仲裁机构调解处理。做到委托仲裁机构调解的纠纷案件类型不违法。
对受托调解人员的监督。对办理仲裁受托调解案件的仲裁员的基本要求是,应当同时遵守仲裁员职业道德准则、人民调解员职业道德准则、行政机关调解人员职业道德准则和人民法院法官的职业道德准则;遵守有关调解与仲裁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应当满足委托机构的合法合理要求,保持与委托机构的联络与沟通,接受委托机构的监督,向委托机构通报案件处理结果,并妥善处理善后事宜。另外,《仲裁法》第15条第2款规定,中国仲裁协会是仲裁委员会的自律性组织,根据章程对仲裁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仲裁员的违纪行为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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