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建立仲裁机构受托调解制度的思考/张在祯(7)
另外,《储蓄管理条例》(1992年12月11日国务院第107号令)第6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协调、仲裁有关储蓄机构之间在储蓄业务方面的争议”;《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9〕77号文)第7条规定了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履行八项利率管理职责,其中第4项是“协调、处理金融机构的利率纠纷和利率违规行为”。诸如此类的存贷款争议、利率纠纷也可以委托仲裁机构进行调解处理。
现行金融纠纷处理主要有三条途径:一是双方协商,缺点是易出现客户“闹银行”;二是客户投诉请求监管机构处理,易被投诉人认为监管机构与金融机构是“父子”关系,不断信访;三是提起仲裁或诉至法院,时间长,成本高。而调解作为经过第三方的排解疏导,说服教育,促使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依法自愿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一种活动,有利于定分止争、案结事了,有利于修复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而委托仲裁机构调解又有更多优势。
六、仲裁受托调解制度的运行模式
关于仲裁受托调解的组织及其适用调解规则。可依托既有的仲裁委员会,没有必要由仲裁委员会再设立专门调解组织。此与前述“2009年最高法院《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的由独立于仲裁程序之外的通过调解解决纠纷的“仲裁庭外调解”不同。仲裁调解员由具有相当资历的仲裁员兼任,也没有必要另行公布《调解员名单》。仲裁调解员可以由当事人共同选定,也可以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由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行政机关、人民调解委员会行业协会等委托机构指定。仲裁调解员选定以后开始收费,调解费相对于仲裁收费要低,且标的越大,费用越低。至于适用的调解规则,既可以适用仲裁庭主持下的调解规则,也可以由仲裁委员会制定的单行《仲裁受托调解规则》。
关于仲裁受托调解的工作方式。鉴于各地不同的仲裁机构接受不同的委托机构进行调解工作,就要求仲裁机构既要坚持传统仲裁调解的基本方式,又应兼并现有的人民调解、行业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的优点。调解的时间、地点、方式、形式、程序、途径、内容、结果等,均以当事人便利、迎合当事人解决纠纷的需要而定,不必受法律的过多干涉。委托仲裁调解的案件主要是指数额较大的合同纠纷、房地产纠纷和较为复杂的民商事纠纷,特别是具有创新意义的经济、金融、贸易纠纷。委托机构委托仲裁机构调解,应当制作调解移交函,附送主要案件材料,并明确委托调解的注意事项和当事人的相关请求。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案件委托调解的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其基本要求是不辜负委托机构的信任与重托,“要带着对当事人的真挚感情,怀着为当事人解难题、办实事的愿望去做调解工作。” 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耐心讲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参考有关行业惯例,耐心疏导,在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提出纠纷解决方案,引导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调解结束后,仲裁机构应当将调解结果告知人民法院、行政机关、人民调解委员会行业协会等委托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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