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建立仲裁机构受托调解制度的思考/张在祯(8)
七、仲裁受托调解结案方式的设计
仲裁受托调解结束后,以何种方式结案、出具何种法律文书?这是一个说简单也较为简单而说复杂也比较复杂的问题。
“说简单”是指,一般情况下,调解结束后,受托调解的仲裁机构将调解是否成功的结果告知人民法院、行政机关、人民调解委员会、行业协会等委托机构即可。先以仲裁机构接受法院委托调解为例,根据“2009年最高法院《若干意见》”第15条规定“调解结束后,有关机关或者组织应当将调解结果告知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撤诉、申请司法确认,或者由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后制作调解书。调解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判。”至于仲裁机构接受法院以外的行政机关、人民调解委员会、行业协会等机构委托调解时,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撤销诉求或申请、或将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或者由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后制作调解书。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选择其他解决争议方法。
“说复杂”是指,经仲裁受托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其结案方式及其法律文书的选择值得深入探讨而且可供探索的空间非常广阔。可以从几个方面试析:
一是机械地根据民事委托原理,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此种方式肯定行不通,也违背建立此项制度的初衷。
二是理解为委托机构将处理案件纠纷的管辖权委托给仲裁机构行使,主要解决仲裁机构的管辖权问题,这种认识肯定不全面。
三是简单地将当事人经仲裁机构受托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视为不具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效力的普通调解协议,该协议只具有合同效力,似乎又不甘心,也与我国仲裁机构传统调解效力不协调。
四是调解不成时,仲裁机构接受法院委托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判,可以理解,因为这符合“司法最终原则”;若仲裁机构接受法院以外的行政机关、人民调解委员会、行业协会等机构委托调解时调解的,当事人可选择的“其他解决争议方法”,以向法院起诉为妥。
综合考虑,笔者认为,仲裁机构受托调解结案方式的选择,一是应当兼顾委托机构的要求,不负重托;二是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为其所想;三是尽可能用足仲裁机构的权威,一调终局,解决问题。
八、仲裁受托调解法律文书的效力
首先,在讨论“仲裁机构受托调解”法律文书的效力之前,要弄清传统的“仲裁协议调解”的法律文书及其法律效力的性质。
仲裁调解书与仲裁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1994年全国人常委会通过的《仲裁法》第51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即“仲裁调解”的法律文书,无论是调解书还是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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