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建立仲裁机构受托调解制度的思考/张在祯(9)
仲裁裁决书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1991年通过(2007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201条第2款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6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2款规定的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包括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仲裁法》第62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仲裁调解书也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198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申请强制执行仲裁机构的调解书应如何处理的通知》规定 ,对仲裁机构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1988年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明确规定执行机构负责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包括“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规定“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或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实,既然仲裁调解书与仲裁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仲裁调解书当然也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
可见,从《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等程序法的角度看,传统的“仲裁协议调解”的仲裁调解书与仲裁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且均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已无任何争议。
但是,节外生枝,从实体法《合同法》中的程序性规定看,似乎关于合同纠纷仲裁调解书能否强制执行尚有不同的解释。1999年《合同法》第128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仲裁裁决、调解书;拒不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此处的“调解书”究竟是指什么?有的观点进行了限制解释认为“这里的调解书是在诉讼过程中,在法院主持下根据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制作的,这种调解书不同于当事人自行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可以由其相对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也有的观点将此处的“当事人应当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仲裁裁决、调解书;拒不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执行”解释为“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仲裁机构的裁决书是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应当自动履行;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那么,仲裁机构的调解书就不适用吗?笔者以为自1994年《仲裁法》颁布后这个问题已不存任何疑问了,难怪2005年《贸仲规则》规定“经仲裁庭调解达成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应签订书面和解协议;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书面和解协议的内容做出裁决书结案。”看来,有必要对这个不是问题的问题做出衔接性明确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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