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情事变更原则/张安腾(7)
由此可见,情事变更原则的确立具有深刻坚实的法哲学基础。它深深植根于市场经济迅速发展和社会巨大进步的沃土之中,是现代合同法的重要标志之一。
㈢效力
通说认为,情事变更原则适用的第一效力为变更合同,第二效力为提前终止或解除合同。并认为如依变更合同方法尚不足以排去不公平之结果,第二步始应采取使其关系终止或消灭之措施。然而有学者认为“如果该当事人将该合同变更并使它在经过这一变更而已经排除了这一后果(指显失公平)的前提下得以履行,那么在这种情形下再将该合同解除对其而言不仅纯系不再需要,而且亦将因该合同已经履行而终止从而无从谈起。可见在情事变更情形下,一方当事人在事实上或者只能够变更合同,或者只能够解除合同,而绝不可能先变更合同然后再解除合同。”19本文认为该观点是不准确的,因为当事人的主观认识同客观情况可能存在偏差,从而其变更行为并不一定能完全消除情事变更所导致的显失公平,故进一步需终止或解除合同。
事实上,合同法的目的并不是判断谁对谁错而抑恶扬善,而是保证和促进经济快速、便捷和安全地流转,相应的,情事变更原则也不应以扼杀一个个合同为乐事,而应尽量促使当事人维持交易关系。此即成为现代潮流的“调整理论”。具体做法是发生情事变更后法院劝诫或责成当事人对合同权利义务予以重新考虑并再协商,使之适应变化了的新情事。根据学者胜本正晃的观点,因为“当事人当初希望发生一定的法律效果而进行法律行为,故在法律生活的积极性保护上更希望尽量发生近其希望的效果。”因此,情事变更原则的第一效力是合同的调整。20学者北山修悟认为关于合同调整的必要性有以下理由:①合同的长期性与复合性;②合同解消的不妥当性较大;③不确实的要素多;④作为合同当事人的国家或公企业的存在。21日本学者五十岚清根据德国的Norbert Horn教授的再交涉义务理论,认为情事变更时首先应在当事人之间就合同调整进行商谈(再交涉)。根据情况,如没有商谈的余地,有时就会导致合同的解消。如再交涉一致的话,被调整的合同就会支配今后的当事人。如再交涉不一致的话,就会是由法院等进行强制性调整,或者解除合同(或者维持合同)的某一种情况。22另外,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14条之规定精神,合同当事人在情事变更发生后也负有防止损害扩大的义务。
至于因当事人一方主张适用情事变更原则而终止或解除合同,相对方能否请求损害赔偿?本文认为,基于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而导致终止或解除合同的,应免除当事人对原合同未履行部分的义务和不履行合同的责任,相对方不得因此而请求不履行的损害赔偿。但是,一方根据情事变更原则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在由此而消除了情事变更对其造成的不利益状态的同时,如对因终止或解除合同而造成对方当事人为订立合同或准备履行合同而支出的费用或蒙受的其他损失置之不问,则会造成新的不公平的结果。因此,以情事变更原则而主张终止或解除合同的当事人,对由此给对方造成不合理的损害,应当给予对方适当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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