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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情事变更原则/张安腾(8)
近来,有学者对变更权的行使对象和解除权的行使条件作了限定,认为从情事变更原则的精神出发可以得知,在情事变更情形下能够为受其影响的一方当事人所变更的条款,只应当是合同中的那些因情事变更的作用而致使对其履行会对该当事人显失公平、但在经过变更后却又能够使此点得到避免、同时变更后不会对另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的条款。而解除合同的条件应为:①因情事变更致使对合同履行会对其显失公平;②另一方当事人不愿意变更合同。23本文亦持相同观点。因为,情事变更原则的目的乃在原合同利益失衡后再次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
㈣情事变更原则同相关法律规则的辨析
1、 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
我国《民法通则》第153条对不可抗力作了如下定义:“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可见,不可抗力与情事变更的区别如下:①客观情况不同,前者是起因于重大的自然灾害和重大的社会事件,后者一般是由社会经济情事的变化引起的。②履行后果不同,前者发生后,合同的全部或部分义务不能履行;后者发生后,合同一般仍能履行,只是履行后会造成明显的不公平后果。③影响范围不同,前者既可适用于契约关系,又可适用于侵权关系;后者仅适用于契约关系。
2、 情事变更与商业风险
商业风险是指当事人在经济交往中可能遇到的并应当承担的正常损失。它同情事变更的区别如下:①性质不同,前者为正常风险,后者为意外风险。②对当事人的主观要求不同,前者是当事人在订约时能够预见的,如未预见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后者为当事人在订约时无法预见的,故其未预见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主观过错。③引起的事由不尽相同,前者主要由一般的经济情事所致,后者可为不可抗力、重大的经济情事和其他社会事由所致。
3、情事变更原则与诚信原则
诚信原则的基本要求是:当事人参加民事活动并在其中实施民事行为时,一定要使其他有关当事人与自己于相互之间实现利益平衡。24依台湾学者林荣耀先生的看法25,在发生情事变更情况下,若绝对无限制的严守契约,势必有违诚信原则。而法律自身又具有稳定性与适应性两相反之性能,就稳定性而言,契约应严守;就适应性而言,应承认情事变更原则。具体言之,二者的区别有:①诚信原则较情事变更原则,为上位概念,即情事变更原则是诚信原则的适用。“然诚信原则过于笼统,在具体适用过程中可能会出现宽严不一的情况,从而动摇信守约定原则。??????当有可能制定比较具体的法律规范时,还是应尽可能地制定和适用这种具体的规范,而诚信原则则被作为堵塞法律漏洞或矫正可能带来不公正后果的法律规范的作用的最后手段。”26②诚信原则系法律之最高原则,而情事变更原则仅系例外之救助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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