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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情事变更原则/张安腾(9)
三、立法建议
如前所述,新《合同法》并不承认情事变更原则。之所以如此,根据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合同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所述,是因为“根据现有的经验,对情事变更难以作出科学的界定,而且和商业风险的界限也难以划清,执行时更难操作,实际上只有在非常特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现在在合同法中作出规定的条件尚不成熟。”一些学者认为,新《合同法》否定情事变更原则的原因有:其一,强调进一步确立合同自由观念之必需。其二,适应当前社会经济条件下严守合同的客观要求。其三,防止情事变更原则被滥用之需要。其四,利用其它法律制度可较好解决情事变更问题。(如援用诚信原则、公平原则)27其五,确立情事变原则将对许多回避风险、分散风险的制度如保险、信息咨询、期货制度造成不良影响。28本文认为:情事变更原则只是作为以合意说为基石的合同法理论的例外,只有在发生显失公平的条件下才可能适用,故不会影响我国当前确立合同自由观念、严守合同的大环境。至于直接援用诚信原则来解决此类问题,其缺陷一如前文所述,此处不再详论。而出于防止情事变更原则滥用及它可能对一些合理制度产生不良影响之考虑而主张不设立情事变更原则,则无异于因噎废食、杞人忧天。退一步来讲,由于情事变更原则是基于维护社会实质正义的衡平立场,应允许法律凌驾于合同当事人的自主意思之上;出于防止合同当事人由于其缔约时所无法预料且无法控制的社会变故而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蒙受意外损失的显违人类一般公正观念的情况的发生,也应主动介入、干预、重构合同关系。当然,为了避免该原则可能导致的司法专横而给当事人的自由权利带来伤害,及合同当事人为逃避因自己的不谨慎交易行为所招致的损失而滥用该原则,法律可在确立该原则时对其加以严格限制的适用条件,同时加强对法官的监督措施,控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据此,可以认为《合同法》未确立情事变更原则实乃弊大于利。
纵观国外情事变更原则的立法方式,不外乎有以下三种:其一,通过制定特别民事立法确立情事变更原则。其二,在民事基本法中概括成法律条文,作为一条法律原则存在。其三,判例。在我国设立情事变更原则,其目的不是为了解决特别时期的特定事件,而主要是为了充分发挥法律为经济服务的功能,正确处理在经济活动过程中因情事变更而产生的民事纠纷,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所以无须特别立法。本文建议,将来修订合同法时应将情事变更原则作为合同履行的一项原则订入。从长远来看,应当在修改《民法通则》或制定民法典时,增加情事变更原则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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