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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的公开及泄密渠道/唐青林(4)
  (3)权利穷尽而公开。当企业对外销售一些容易通过反向工程得出技术信息的产品时,如自行车的传动装置,销售的越多,被破解的可能性就越大。
  (4)宣传或介绍产品。企业在宣传或介绍产品时,有时候明知是商业秘密,却自愿将其对他人公布。
  (5)其他原因 。例如企业高级工程师撰写学术论文,披露了公司的商业秘密;或者在公开场合做演讲,公开了企业的商业秘密。

四、善意取得商业秘密后的法律效力
  商业秘密的善意取得是指善意第三人不知或不应知相对人无处分权,通过合法途径从相对人那取得商业秘密的部分或全部所有权,并支付合理的对价。
  商业秘密自身的秘密性和无形性,给第三人在判断相对人享有处分权与否的问题上增加了一定的难度。为了保障交易安全,稳定市场秩序,我国作出了倾向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规定。
主张善意取得商业秘密时应符合以下要件:首先,主观上是善意的,在获取商业秘密时,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相对人无处分权;其次,必须是以合法的方式从相对人处获得商业秘密,包括许可使用协议、转让合同等;再者,必须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当相对人提出免费或明显低于该商业秘密价值的价格时,第三人有理由怀疑相对人是否确实享有处分权,这也是市场交易人应尽的基本注意义务。
(一)有关商业秘密善意取得的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侵害他人技术秘密的技术合同被确认无效后,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善意取得该技术秘密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在其取得时的范围内继续使用该技术秘密,但应当向权利人支付合理的使用费并承担保密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可以继续使用技术秘密的人与权利人就使用费支付发生纠纷的,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处理。继续使用技术秘密但又拒不支付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请求判令使用人停止使用。人民法院在确定使用费时,可以根据权利人通常对外许可该技术秘密的使用费或者使用人取得该技术秘密所支付的使用费,并考虑该技术秘密的研究开发成本、成果转化和应用程度以及使用人的使用规模、经济效益等因素合理确定。不论使用人是否继续使用技术秘密,人民法院均应当判令其向权利人支付已使用期间的使用费。使用人已向无效合同的让与人支付的使用费应当由让与人负责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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