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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指定管辖制度质疑及修正/孙瑞玺(3)
3.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不属于本案管辖的,不得再自行移送,只能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由此可以得出,所谓指定管辖,是指上级人民法院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对某个具体的案件,指定某个下级人民法院予以管辖。[1](P82)法律上设立指定管辖制度,目的在于防止法院之间相互推诿或者相互争夺对案件管辖权的行使,保证案件得到及时的审理,以有效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现以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指定管辖制度的立法为例,与我国指定管辖制度进行比较,以发现我国指定管辖制度存在的问题。
德国《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6条[法院指定管辖]:
"(1)在下列情况中,由直接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1.本来有管辖权的法院在个别情况下,因法律上或事实上的障碍,法官不能行使职务;
2.由于各个法院管辖区域的境界关系,以致管辖该诉讼的法院不明确;
3.数人在各个法院有普通审判籍,作为有普通审判籍的共同诉讼人而被诉,但就该诉讼并无特别的审判籍;
4.根据不动产的审判籍提起诉讼,而不动产散在数个法院辖区之内;
5.数法院就一个诉讼,通过确定裁判,均宣告其有管辖权;
6.数法院虽已通过确定裁判宣告无管辖权,而其中一法院就该诉讼有管辖权。
(2)直接上级共同法院为联邦最高法院时,由最先受理该案件的法院所在地区的州高等法院指定管辖法院。
(3)州高等法院在指定管辖法院时,在法律问题上与另一州高等法院或联邦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有分歧时,应将该案件于附加理由说明其法律见解后提交联邦最高法院.在此情形,由联邦最高法院裁决之。"
第37条[法院指定的程序]:
"(1)对于申请指定管辖法院的裁判,可以不经过言词辩论。
(2)对于法院指定的裁定,不得声明不服。"[2]
日本《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10条[指定管辖]:
"第1款 管辖法院在法律上或在事实上不能行使审判权时,该法院的直接上级法院,根据申请,以裁定指定管辖法院。
第2款 由于法院的管辖区域不明而无法确定管辖法院时,有关法院的共同的直接上级法院,根据申请,以裁定指定管辖法院。
第3款 对于本条前两款的规定,不得提出不服声明。"[3]
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3条:"有下列(在原文中是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级法院应依当事人之声请或受诉法院之请求,指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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