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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指定管辖制度质疑及修正/孙瑞玺(5)
2.将民诉法第37条第2款删除。
理由是:
(1)该款的规定与民诉法的移送管辖相冲突。民诉法第36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3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上述规定,可以避免人民法院因管辖权发生争议。如果应当移送的人民法院不进行移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提出异议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法函[1995]95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就案件级别管辖权向上级法院提出异议上级法院发函通知移送,而下级法院拒不移送,也不作出实体判决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法函[1996]150号)的规定,对下级法院拒不移送,作出实体判决的,上级法院应当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下级法院的判决。依照民诉法第140条第1款第11项的规定,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同时应对有关人员给予严肃批评;情节严重的,应以违反审判纪律对有关人员作出严肃处理。因此,该条规定的情况是移送管辖的原因,而不是指定管辖的原因.
(2)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指定管辖的立法,没有将该情况作为指定管辖的原因。
3.第37条第2款修正为::“由于法院的管辖区域不明而无法确定管辖法院时,有关法院的共同的直接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修正的理由是:
(1)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民诉法均规定此情况是指定管辖的原因。
(2)由于我国的法院是依据行政区划而设立的,因行政区域不明,而无法确定管辖法院的情况是大量存在的。规定此种情况作为指定管辖的原因,符合现实需要。
4.民诉法第36条的规定有特色,应当保留。
因为,该条的规定体现了中国特色,具体表现在:
(1)案件只能移送一次的规定,是为了保证案件的及时审理,避免一个案件因多次移送而拖延。
(2)受移送的法院认为自己对案件没有管辖权的,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使受移送的法院认为自己没有管辖权,成为指定管辖的原因.避免了法院之间对案件管辖的相互推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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