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指定管辖制度质疑及修正/孙瑞玺(6)
5.第37条增加第3款:“对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裁定,当事人不得提出异议,不得上诉。可以向作出裁定的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增加该款的理由是:
(1)对指定管辖用何种法律文书,民诉法没有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一般用民事决定书。但使用决定书没有法律依据。规定可以用决定书的情况是民诉法第105条第3款:"罚款、拘留应当用决定书。对决定书不服,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4条、117条、121条、122条对适用决定书的具体情况作出了规定,但不包括指定管辖。
(2)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民诉法均规定,指定管辖使用裁定方式。
(3)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上级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指定某一下级人民法院管辖时,当事人可以提出异议。原因是由于指定管辖的决定只是通知下级人民法院,而不送达当事人造成的。因此,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裁定应当向当事人送达。
(4)送达后,当事人不得向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也不得对指定管辖的裁定提出上诉。这是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民诉法的明确规定.
(5)参照民诉讼法决定书及财产保全及先予执行制度的救济程序,③设立对指定管辖的救济程序即复议制度。即可以向指定管辖裁定的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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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孙瑞玺,男,1965年生,山东省寿光市人,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大学在读民商法硕士。主要研究方向为民法和民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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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① 为了保守当事人的秘密,本案例中将当事人及受理的法院的真实名称隐去.
② 在本文第三部分讨论。
③民诉法第99条规定:"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1] 刘家兴.民事诉讼法教程[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
[2] 谢怀栻译.德国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3] 白绿铉编译.日本新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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