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与西安爱润建材科技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唐青林
周某与西安爱润建材科技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西民四初字第 236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陕民三终字第44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商业秘密要保持其秘密性,权利人必须采取一定的措施。法院会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法律并不要求保密措施是万无一失的,只要达到了通常理解的合理保护即可。
三、基本案情
2003年3月11日西安飞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挂板厂(以下简称挂板厂)与周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挂板厂委托周某研制可用于制作蜂窝板专用胶膜的粘胶剂,有关试验费用由挂板厂承担,挂板厂以后自行生产胶膜时,周某的配方按技术股方式入股并可获得年终分红。协议签订后,周某依约进行了研制测试工作,并交付了研发成果。但之后挂板厂却未自行生产,而是由厂长杨某私自做主让西安爱润建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爱润公司)无偿使用,且双方间签订了1844400元的胶膜采购合同。对此,周某于2009年以爱润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而在此之前,2006年12月周某已以挂板厂未向其支付技术研发收益为由,向西飞公司、西安飞机工业(集团)金属幕墙挂板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判决,判令西飞公司支付周某技术开发收益7万元。宣判后,西飞公司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被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对涉案胶膜技术未采取保密措施,原告周某也未提交爱润公司生产的胶膜与其所主张的技术秘密相同或实质相同的直接证据。
四、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本院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爱润公司是否侵犯了周某的商业秘密。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收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案中,周某曾当庭表示其对涉案的胶膜技术并未采取具体保密措施,也无证据证明爱润公司实施的胶膜技术与其研发的胶膜技术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且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因此,依照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周某由于缺乏证据证明,其主张爱润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诉由不被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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