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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侵犯商业秘密案/唐青林(2)
被告人张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从其他合法渠道获得涉案商业秘密,而针对其辩护人的二项主要的辩护意见,经查:1、金王公司与张某所签的《劳动合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约定:“乙方(张某)合同期内有为甲方(金王公司)保守商业秘密(包括客户、订单、产品)的义务,凡因乙方泄漏甲方商业秘密而给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由乙方赔偿。”该合同本意为保护商业秘密,而非劳动合同到期后金王公司就允许员工使用其商业秘密。因而,本条款非为商业秘密保护期限的约定,而是关于金王公司商业秘密的范围及劳动合同期内的侵权责任的约定;该《劳动合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约定,乙方在离职一年内,不得从事于在甲方工作相同或相似的工作,不得故意隐瞒客户,将公司与客户所签订单或业务转让给第三方。该条款不仅是简单的竞业禁止条款,同时也是金王公司要求被告人保守商业秘密的意思表示。至于金王公司是否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被告人是否应遵守竞业限制义务,属民事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且公诉机关的指控也仅涉及商业秘密,而非竞业限制,故上诉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2、辩护人称CKK公司的名称地址等属公开宣传信息,不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但本案所指的商业秘密是被害人金王公司的经营性信息,而非产品信息。公诉机关亦已对金王公司的商业秘密与其它信息做了严格界定,并未追究被告人张某与CKK公司从事的其他交易以及其与黑山公司从事的其他交易,而仅是针对与三种涉案产品有关的经营性信息;辩护人还称涉案信息可通过反向工程获得,虽然从理论上讲,任何信息都可通过反向工程获得,但反向工程强调的是实际进行的“反向工程行为”,而不是可能性,不意味着任何产品在公开出售后,其采购、销售信息就成为公知信息。同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也未出示任何其进行过反向工程的证据,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张某并无其他合法渠道获得涉案的商业秘密信息,其明知该信息是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却仍然使用,并追求商业秘密带来的巨大效益,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了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故法院最后判决:被告人张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张某不服一审判决,以其侵犯的商业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为由,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青岛市中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张某提交的证据不能否认本案被害人金王公司特定销售渠道、销售价格的秘密性;同时,被害人金王公司与公司销售等相关劳动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均明确要求员工保守公司的商业秘密(包括客户、订单、产品),因此被害人涉案的商业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二审法院最终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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