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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小小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安徽省绩溪县轻工链条厂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唐青林(3)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小小科技公司的商业秘密是否存在,而认定的关键在于原审法院委托有关机构所作的鉴定能否采信。原审法院就本案所涉及的小小科技公司生产链条套筒的技术是否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为公众所知以及该公司与链条厂所使用的图纸是否相同等两个专业技术问题,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后,委托吉林工业大学链传动研究所组织有关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技术鉴定。鉴定单位作出《鉴定意见》后,原审法院公开开庭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质证。鉴定单位指派鉴定小组成员到庭接受了询问,并于庭后又针对小小科技公司对鉴定意见所提出的异议进行了书面答复,原审法院并再次开庭进行质证。因此,综合《鉴定意见》及其附件以及鉴定小组成员在庭审中就有关鉴定问题所作的陈述来看,鉴定人员通过对公开文献和国内套筒卷制模具技术现状的分析,以及通过对小小科技公司的模具图纸与链条厂的模具图纸进行对比分析后得出的小小科技公司所主张的技术内容与冲压行业已有技术及链条行业现有技术相比,其主要结构与关键工序相同或相仿,并且小小科技公司及链条厂的套筒卷制模具图纸并不完全相同,因此得出不能认定链条厂的模具是按小小科技公司的图纸制造的结论。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基本正确,应当予以采信。故小小科技公司上诉称其认为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采信的上诉理由,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鉴定意见》关于“不能认定被告模具是按原告图纸制造的”意见,并结合链条厂所举的有关其自行开发研制套筒卷制模具的证据,链条厂辩称其套筒卷制模具是由其自行开发研制,有其一定的事实依据。而小小科技公司仅凭张某在“谅解说明”中所称“我利用对工艺技术方面工作之便,提供给链条厂一些技术资料”,即认为链条厂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并使用了其套筒卷制模具技术,证据尚显不足。
鉴于小小科技公司所主张的5项技术内容已经成为公知公用技术,链条厂的套筒卷制模具由该厂自行开发研制而成,因此,小小科技公司指控链厂、张某侵犯其套筒卷制模具技术秘密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另外,在小小科技公司向金盾链条制造公司等7家链条制造企业供应套筒产品前,链条厂作为生产链条配套件的专业厂家,早已与其中的大部分企业建立了业务联系,形成配套关系,与其中的个别企业发生业务联系虽晚于小小科技公司,根据现有证据表明,也并非因被上诉人冯某的缘故,而是客户的自愿选择。因此,小小科技公司以上述7家客户名单为其经营秘密为由,指控冯某将这些客户名单带到链条厂,链条厂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并使用这些客户名单,侵犯其经营秘密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佐证,法院亦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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