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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通城县进出口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唐青林(3)
进出口公司为了开展网络贸易,耗费了大量资金,在网上制作产品广告、展示产品等,从而获得了相应的邮件信息、客户资料、订货信息等经营信息。尽管他人一般也能够在网上了解到一些公开的信息,但在获得该信息后,分别与客户之间进行的交易、磋商、固定的跟踪服务行为,产品的供应价格、供应标准情况及销售服务手段、操作规范等经营信息并不为一般公众所知悉,他人也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本案中,进出口公司利用其掌握的经营信息开展了进出口业务。从1999年4月至进出口公司起诉时止,该公司与美国ASMC公司成交的出口贸易额达90万美元,获取了巨大的经济利益。可见,上述经营信息能为进出口公司带来竞争优势,具有经济使用价值,具有实用性;同时,进出口公司对该经营信息采取的保密措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此,进出口公司的上述经营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属于应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
徐某在进出口公司工作期间,明知进出口公司于2000年2月就已制定了《网络贸易管理制度及奖惩规定》,对员工明确提出了保密要求;且其本人与进出口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以附件的形式专门约定了保密义务。但徐某却利用工作之便,从进出口公司的三个邮箱中窃取了大量的邮件信息、客户资料、客户订货等经营信息,并将购货订单直接披露给平安公司等企业,且直接制作了出口报关委托书、出口形式发票等,从中牟取利益,造成了进出口公司的经济损失。平安公司在明知徐某窃取进出口公司商业秘密的情况下,获取并使用该商业秘密进行贸易,牟取不正当利益,徐某与平安公司的行为均已构成对进出口公司的商业秘密的侵犯,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其承担的经济赔偿数额错误。但经法院组织对帐,徐某无法对上诉状中所列的数额说明来源,对该上诉理由法院不予支持。鉴于上诉人徐某获利部分无法查清,被上诉人进出口公司损失的计算依据不足等情况,法院根据云母厂的平均利润、国家退税、财政补贴、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及主观恶性的大小、以及进出口公司与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相关竞业禁止条款欠完善等诸多情况,综合酌定徐某赔偿进出口公司直接经济损失191046.33元,平安公司对其中的171046.3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湖北省高院判决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徐某、平安公司立即停止侵权,不得继续使用、截留进出口公司的商业秘密)及案件受理费部分;变更原判第二项为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进出口公司经济损失191046.33元,平安公司对其中的171046.3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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