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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盛杰佳鑫科技有限公司等与北京盛泰达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唐青林(3)
第二,关于被上诉人在没有补充协议的前提下,要求不在职员工承担保密义务有无法律依据。根据现有证据,李某、孙某与联通葫芦岛分公司、移动淮南分公司都曾联系过业务。在离职时,也都与盛泰达公司签订了《离职保密协议》,应当知道其对盛泰达公司的客户资料等经营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因此上诉人孙某、李某认为其不应负有保密义务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第三,孙某、李某从盛泰达公司离职后,先后进入盛杰佳鑫公司。而在此之后,联通葫芦岛分公司以及移动淮南分公司又终止了与盛泰达公司的有关业务而与盛杰佳鑫公司建立的业务关系,且孙某、李某分别参与了上述业务。可见,盛杰佳鑫公司、孙某、李某对侵犯盛泰达公司的商业秘密,存在主观故意。鉴于盛泰达公司与盛杰佳鑫公司在本案涉及的有关维修业务方面具有竞争关系,盛杰佳鑫公司与孙某、李某的行为,已经共同构成对盛泰达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综上,二审法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一审判决部分表述不当的条款予以纠正后,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五、律师点评
很多人认为,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企业要求员工承担保密义务,就必须向员工支付保密津贴,若企业未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则员工自然不承担保密义务。因此,即使签订了保密协议,员工仍然可以在某些情况下使用企业的商业秘密。这里就存在着两个误区。
第一,未与企业签订保密协议,我就不承担保密义务。
商业秘密属于知识产权的一部分,因而理论上来说,商业秘密也应与知识产权的其他权利一样,是一项绝对权,即权利人对其所有的商业秘密享有自由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当第三人接触到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时,其即有法定的保密义务,该义务是法律上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要求,无需权利人支付任何对价。故即使员工未与企业签订保密协议,员工仍应对企业的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
第二,与企业签订了保密协议,但企业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如支付保密津贴等),我就不承担保密义务。
如上所述,保密义务是一项法定义务,其性质不因保密协议的存在与否而改变。但在企业与员工签订了保密协议的情况下,又存在两种可能:
一是企业与员工签订了保密协议,但未约定企业需向员工支付保密津贴。在这种情况下,由于保守商业秘密本就是一个消极义务,义务人履行该义务并没有遭受任何损失,只要做到尊重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不窃取、泄露或使用该商业秘密即可。且根据相关法律,如《劳动法》第二十二条:“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保密义务,但未对权利人需对保守商业秘密者支付费用作出相应规定。故企业与员工签订了保密协议,但未约定企业需向员工支付保密津贴,员工仍需承担保密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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