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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诉郑某、漯河市爱特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唐青林
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诉郑某、漯河市爱特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初字第10042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高民终字第1323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员工对所在单位的商业秘密享有一定的权利,包括:可以就其因从事技术开发活动所应获得相应的报酬、奖励与企业进行约定,并可约定其自行使用属于企业商业秘密的由其开发的职务技术成果的方式、条件和范围等等。同时,员工在离职后,还有权在原单位掌握或接触的由原单位拥有的商业秘密的基础上进行技术开发和创新,并在征得原单位同意及支付一定的使用费后,实施或使用该项新技术成果。

三、基本案情
1984年12月10日,原告许继公司与德国西门子公司签订技术秘密转让合同,以有偿技术转让的方式受让西门子公司的继电保护和载波技术。根据该合同约定,许继公司于1985年12月21日向西门子公司支付62万西德马克,用于购买载波设备许可证资料。1986年5月至8月,许继公司派被告郑某到西门子公司进行技术培训。之后,许继公司组织了包括郑某在内的科研人员进行该载波机技术的国产化研制工作。郑某作为项目负责人之一,参加开发了ESB-500型单边电力线载波机的研制工作。1992年1月,ESB-500型单边电力线载波机技术成果通过了机电部、能源部的鉴定,后投入生产,效益显著。
许继公司分别在1987年、1989年对本单位的产品底图蓝图、工艺资料、技术资料等制定保密规定。在ESB-500型单边电力线载波机技术研制过程中以及研制成功后,许继公司都进行了保密管理,从未向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技术转让与技术公开。
被告郑某1983年大学毕业后即到原告许继公司处工作。期间,郑某除作为项目负责人之一参加过许继公司组织的电力线载波机技术研制工作外,还于1991年2月至1992年4月,作为项目负责人从事YPC-500远方保护信号音频传输机的技术研制,负责整机及原理设计。1992年3月25日,郑某与许继公司签订了期限11年的“全员劳动合同”。同年9月,许继公司的通讯分厂聘请郑某到工程师岗位工作,郑某又与通讯分厂签订了为期5年的上岗聘约。其中均约定郑某须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和设计工作的技术规范,做好保密工作。
1994年10月,郑某在未从许继公司处离职的情况下,将其掌握的电力线载波机技术及远方保护信号音频传输机技术作价20万元入股,与漯河卷烟厂及张某等人组建被告爱特公司。同年11月,爱特公司正式营业。1995年5月,郑某未经批准离开许继公司到爱特公司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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