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明康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钱某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唐青林(2)
后明康公司以钱某、顺吉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发生本案诉讼后,台湾中凡公司、日本U-系统公司均出具声明称其与顺吉公司进行交易时经过其评估后再予以确立的,无任何不正当因素。此外,2006年5月,英国顺吉国际公司与葡萄牙STEP公司有玻璃钢格栅的买卖业务往来,并将与葡萄牙STEP公司的部分业务指定给顺吉公司处理。
四、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明康公司通过举证,已证明与主张构成其商业秘密的八家客户形成了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该些客户信息在相同经营领域内不为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具有秘密性;且明康公司与该名单上的客户曾达成了百万美金的业务,故其价值性、实用性显而易见;同时,明康公司还采取了制定保密制度,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等保密措施。故可以认定包括英国顺吉安踏公司、英国顺吉国际公司、台湾中凡公司、日本U-系统公司等八家客户信息(新加坡K制造公司仅发生过1笔交易,属于偶然的交易)构成明康公司的商业秘密。
虽然顺吉公司在诉讼中自认其与英国顺吉国际公司、英国顺吉安踏公司、台湾中凡公司等六家公司进行过玻璃纤维制品的买卖(同时其也证明了英国顺吉安踏公司和英国顺吉国际公司是其实际投资人,故其掌握投资人的信息具有正当性,而其与葡萄牙STEP公司的业务来自于英国顺吉国际公司的业务分配,也可认定顺吉公司对葡萄牙STEP公司的交易信息具有合法来源;而台湾中凡公司及日本U-系统公司是在早已清楚钱某已离开明康公司的前提下,自愿选择与顺吉公司进行交易,并出具了声明,因而也可以认定这两家公司是基于对钱某的信任而选择与钱某有联系的企业进行交易),可免除明康公司对顺吉公司与这六家客户发生交易事实的举证责任,但明康公司仍应举证证明顺吉公司利用这些客户信息的不正当性,而明康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
故综上,法院认为明康公司既不能证明顺吉公司与其主张商业秘密的客户发生过业务往来,也不能证明陈某向顺吉公司披露了上述客户信息;而相反,顺吉公司能够证明其与明康公司所主张商业秘密的五家客户发生交易的正当性。因此,不能认定钱某和顺吉公司实施了侵害明康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判决:驳回明康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等均由明康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后,明康公司不服,向江苏省高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顺吉公司及钱某提交的证据轻易采信是错误的;一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断章取义,钱某在职期间就开始侵犯自己任职公司的商业秘密,且其已与上诉人签订保密协议并每月享受保密费用,应当认定钱某没有离职且与上诉人之间另有约定。因此,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据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钱某、顺吉公司停止侵权并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58万元及包括一、二审诉讼费用在内的相关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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