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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嘉田电雕制版有限公司与薛某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唐青林(2)
卢某曾受雇于薛某从事制版设计业务并兼管登记整理客户通讯录,有机会接触薛某的客户名单,明知客户名单是薛某重要的经营信息,却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辞职时擅自拷贝并带走记载有上述经营信息秘密的客户通讯录,到与薛某有竞争关系的嘉田公司工作并使用了这些经营信息,抢夺了薛某的部分客户,侵害了薛某的合法权益,其行为构成了侵权。而嘉田公司利用卢某掌握的客户名单的经营信息拓展自己的业务,使其在同业市场中招揽到更多的客户和业务,损害了薛某的合法权益,故嘉田公司获取、使用薛某的客户名单的行为亦构成对薛某商业秘密的侵犯,应对卢某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考虑到薛某对其商业秘密所花费的劳动、金钱和努力不是很多,所形成的时间上的竞争优势不是很强,并在考虑薛某客户名单收集形成难易、所带来的竞争优势及卢某、嘉田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手段、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法院最后判决禁止被告卢某、嘉田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年内使用薛某涉案的客户名单的经营信息秘密;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0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
嘉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薛某是本案的适格原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薛某不是从事制版设计的个体工商户,而是华东制版中心和苍南县龙港制版厂的工作人员,对外承接业务均是以华东制版中心南宁办事处和苍南县龙港制版厂的名义进行的。薛某提供的“个体营业执照”和龙港制版厂的《申明》不能推翻其自认苍南县龙港制版厂的业务员的事实。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自然人在商业秘密纠纷中的法律地位;薛某主张的客户通讯录不具有秘密性,不属于商业秘密;卢某拷贝薛某的客户通讯录,是卢某的个人行为,嘉田公司并不知情。故一审法院认定嘉田公司侵犯了薛某的商业秘密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赔偿没有事实依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院经二审审理,除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以外,认为针对嘉田公司的上诉理由:
一、薛某作为本案原告是否适格的问题。
薛某在2000年3月30日至2001年9月12日期间担任华东制版中心南宁业务处的负责人,承接制版设计业务,薛某一审提供的证据里也多处含有“南宁华东制版中心制单”、“浙江华东制版南宁业务处费用支出清单”等字样,但该业务处在2001年9月12日已被吊销了《营业执照》,薛某通讯录里记载的客户以及证据里记载的与这些客户发生业务的时间,多是发生在该业务处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后;另薛某在2004年4月20日的庭审活动中曾陈述其是龙港制版厂的业务员并以龙港制版厂的名义对外承接业务,其在一审提供的证据里也含有“龙港来往帐目”、“2003年龙港制版厂制版帐目”等字样,但根据薛某后来提供的龙港制版厂的书面《申明》表明,龙港制版厂与薛某并没有实质的联系。正是基于此,一审法院根据薛某为个体工商户,薛某雇佣卢某为其个人从事制版设计业务,涉案的客户通讯录为薛某所持有,被控涉及商业秘密侵权的载体——光盘,由卢某从薛某处所带走等事实,认定薛某为所涉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为本案的适格原告。这一认定是正确的。嘉田公司上诉称薛某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与本案事实不符,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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