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通公司等与马某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唐青林
北京中通公司等与马某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民终字第7791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的赔偿数额该如何确定,是依照当事人在保密协议中约定的计算方式或是违约金额,还是由法院根据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来确定?实践中,一般以后者为准,并考虑商业秘密许可使用费数额、许可的性质、范围以及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来具体确定。
三、基本案情
中通公司是室内高尔夫模拟系统的经销商。2007年10月1日,中通公司与马某签订劳动合同,聘其担任公司总经理助理,协助进行业务管理,并配合营销部进行产品销售。合同中还约定了有关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的违约赔偿责任为中通公司由于马某违约而受到的损失。同时还签订了保密协议,明确马某对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等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如违约需支付违约金,并赔偿中通公司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具体为下降的销售数量涉及的利润,或者为马某获取的利润。
2008年1月23日,由马某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中体奥峰公司成立,经营范围亦为体育器材和用品等。同年5月15日,公司变更注册内容,注册资金变更为120万元,实收120万元,法定代表人也变更为陶某。
中通公司表示,马某在该公司工作期间,了解公司的进货渠道、产品配置、销售价格和潜在客户名单等商业秘密,以降低报价等方式,代表中体奥峰公司与中通公司交其办理的文津国际酒店、西山阳光俱乐部和云溪宾馆三个项目的客户签订销售协议,销售6套高尔夫单屏和三屏的模拟设备。
对此,中通公司提交了该公司给文津国际酒店的报价单(第一页右上角有马某书写的介绍文字,第二页下方有中通数字高尔夫的字样及中通公司联系电话,并有马某的签字及其所留手机号码)以及马某给公司销售主管发送的短信记录等,证实该项目最初是由中通公司联系,并由马某代表中通公司与该客户进行接洽。中通公司还提交了其与高尔力夫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和公司对外的报价单,以及其与某公司签订的两份销售合同,以证实其一直从该公司进货,有明确的进货成本和对外销售价。依据中通公司制作的利润损失统计单,中体奥峰公司及马某销售的6套高尔夫模拟系统给其造成的损失为1 645 940元。但中体奥峰公司及马某称其在该销售交易中实际获利仅为10万元。
四、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马某作为中通公司的业务人员,与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对公司的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等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但马某到中通公司工作后不久,即注册成立了经营相同业务的中体奥峰公司,并将其了解并经办的客户信息交给中体奥峰公司,由该公司与客户实际签约。马某的行为违反了与中通公司的保密协议,侵犯了中通公司的商业秘密。中体奥峰公司作为与马某关联密切的公司,且为直接销售获益的主体,应针对上述行为,与马某共同承担侵权的连带责任,并赔偿中通公司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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