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通公司等与马某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唐青林(2)
根据中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可认定,文津国际酒店系由中通公司交给马某负责的项目,马某曾就其工作进展向中通公司汇报,且基本已达成销售意向,但最后该项目由中体奥峰公司签约完成,该变化明显与马某有关,系其将客户信息和需求转给中体奥峰公司,由该公司用较低价格获得签约,因此,中通公司在该项目所受损失,应由马某及中体奥峰公司进行赔偿。但中通公司所称的另外两个项目由于所提交的证据不足,法院对该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审法院以中通公司丧失销售机会造成的获利减少的数额为主,参考中体奥峰公司在正常情形下的获利状况,及项目实际完成所需除设备之外的购买配件、人工等较高的成本费用等因素,判决中体奥峰公司、马某共同赔偿中通公司经济损失四十万元。
中通公司及中体奥峰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中通公司上诉称:本案中中体奥峰公司与马某的侵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存在侵犯中通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中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赔偿数额应按双方约定执行。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应为:损失赔偿额为甲方因乙方的违约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计算方法是:因乙方的侵权行为导致甲方的产品销售数量下降,其销售数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产品利润所得之积。本案中,中体奥峰公司及马某的侵权行为使中通公司的产品数量下降,销售数量减少了六套,所受实际经济损失为:销售数量减少的总量乘以每件产品利润所得之积,即人民币一百六十四万五千九百四十元整。这些利润本应属于中通公司所得,正是由于中体奥峰公司及马某的侵权行为,导致这些利润的流失,给中通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因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上诉人共同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一百六十四万五千九百四十元整。
上诉人中体奥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为:1、中体奥峰公司是通过多种途径自己联系开发客户群的,其客户信息在供货商处已做备案登记。2、一审认定赔偿数额无依据。中体奥峰公司提供的进货及销售合同价格与案件争议发生时期的价格不同,因此不应作为认定计算损失依据,且中体奥峰公司对该批设备的销售价格为二百万元,一审中陈述获利不到十万元,是经过扣除成本计算出来的,是客观真实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赔偿中通公司人民币二万元。
针对中通公司及中体奥峰公司的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认为:一、本案涉及的系经营信息类的商业秘密,马某在担任中通公司高层管理人员期间,注册成立了经营相同业务的中体奥峰公司,并将其了解并经办的客户信息交给中体奥峰公司,由该公司与客户实际签约。马某的行为违反了与中通公司的保密协议,其与中体奥峰公司使用中通公司的客户信息,获得商业利益,侵犯了中通公司的商业秘密,并使中通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失。因此,在本案中存在违约行为和侵权的竞合问题,即马某的行为在构成违约的同时,又与中体奥峰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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