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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等侵犯商业秘密案/唐青林(2)
2001年2月和4月,亚恒公司先后向被告人陶某、陈某发出书面通知和律师函,指出伟隆公司侵犯了亚恒公司生产“刺孔型干爽网面”的商业秘密权,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随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对伟隆公司涉嫌侵犯亚恒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进行调查。同年10月,周某离开伟隆公司。但陈某仍利用陶某掌握的亚恒公司生产“刺孔型干爽网面”的技术信息继续进行生产,并以低于亚恒公司的价格进行销售。自2001年7月至2003年3月止,伟隆公司非法获利17万余元,造成亚恒公司直接经济损失100万余元。

四、法院审理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已知的事实和证据认为:亚恒公司的“刺孔型干爽网面”的工艺技术中虽然有少量技术信息已经被专利文献公开,但大部分具体且关键的技术信息仍不为公众所知悉,并能够应用于生产,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同时权利人还采取了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等保密措施,故该技术信息构成亚恒公司的商业秘密而为法律所保护。周某在进入亚恒公司后接触到亚恒公司为生产“刺孔型干爽网面”而研制的滚筒模片,但其却不顾在加入亚恒公司时与公司的保密约定,在从亚恒公司离职后,即与被告人陈某共同策划成立了与亚恒公司生产、销售相同产品的伟隆公司,并拉拢被告人陶某一起违反亚恒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侵犯了亚恒公司的商业秘密权;陈某明知周某、陶某的以上侵权行为,却获取并指使陶某使用亚恒公司的商业秘密,故也应以侵犯商业秘密论。虽周某于2001年10月就离开了伟隆公司,但其并未阻止陈某、陶某的继续侵权行为,故其应对侵权结果承担共同责任。
综上,三被告人共同侵犯了亚恒公司的商业秘密并造成权利人100万余元重大损失的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周某参与共同犯罪的时间相对较短,可酌情从轻处罚。
法院最后判决:被告人周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陈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陶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同时追缴三被告人的违法所得。
判决后,三被告人均不服原审判决,并向上海市高院提起上诉。周某、陶某上诉称:二上诉人在亚恒公司工作期间,亚恒公司并没有建立相关保密制度,亦未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故其均不知道亚恒公司有商业秘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其无罪。陈某则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明知周某、陶某侵犯亚恒公司商业秘密而获取并使用该商业秘密的事实错误,对亚恒公司直接经济损失计算亦缺乏事实依据,并据此请求二审改判其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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