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振兴铝业有限公司等与潘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唐青林(3)
综上,上海市二中院判决:被告惠恺公司、秦某停止对原告振兴公司17张免切削电机壳产品设计图纸中记载的技术秘密、68家免切削电机壳客户经营秘密的侵害,并应在2年内(从2003年9月19日起计算)不得泄露上述商业秘密;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振兴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判决后,振兴公司、惠恺公司和秦某不服,向上海市高院提出上诉。
振兴公司的上诉理由主要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免切削电机壳技术工艺组合,外协客户名单、地址等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不当;原判决对上诉人损失数额的认定过少;原审已查明被上诉人潘某接触上诉人图纸,却未追究其应负责任的判决错误。
惠恺公司和秦某共同提出上诉,其理由为:被上诉人振兴公司未明确保密信息的范围,且其《保密工作规定》不具有真实性;上诉人惠恺公司的图纸等资料均有合法来源;振兴公司的产品图已经公开,属于公知技术信息;振兴公司的客户名单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是公知信息;一审判决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不当等。
上海市高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认定了上诉人振兴公司拥有的有关商业秘密的范围,以及上诉人惠恺公司、秦某实施了侵害上诉人振兴公司有关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该认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据此判令上诉人惠恺公司、秦某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也无不当。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
一、上诉人振兴公司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免切削电机壳技术工艺组合、外协客户名单、地址等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是错误的。
法院认为,《鉴定报告》及两份补充意见在形成程序上是规范的,在内容上是充分和完整的,振兴公司并没有充分证据从技术上推翻该鉴定结论;而振兴公司主张的其外协客户名单、地址等信息,因其提供的有关证据不能反映上述外协单位的具体、确定的信息,故上述二信息均不构成其商业秘密。原审判决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二、上诉人振兴公司诉称:原审已查明被上诉人潘某接触上诉人图纸,却未追究其应负责任。
法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潘某接触了部分振兴产品的设计图,但振兴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潘某接触这些图纸的具体情况,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潘某向惠恺公司泄露了上述产品设计图。因此,上诉人振兴公司要求被上诉人潘某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故原审判决对于振兴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三、上诉人惠恺公司、秦某诉称:原审法院对《保密工作规定》的认定存在严重错误,振兴公司并未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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