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突发事件的法律规制建设之我见/牛建国(5)
(三)常设性应急机构的缺位
重大突发事件类应急法律、法规的内容固然重要,但具体适用效果如何,还要看实施机构的设置及运作。目前看来,我国重大突发事件应急类法制建设工作经过这些年的发展,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效果和成绩,但仍然没有一个具体的处置有关突发事件的常设性应急机构。事实上,想要及时有效的处置重大突发事件,需要上下左右多个部门的联合作业,此时,一个能够有效协调各个部门应急工作的常设性应急机构的设置就显得尤为重要。
(四)重大突发事件发生时紧急行政权力的授予及规制不具体
在对重大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中,必然涉及到一些紧急行政权力的授予。我国法律中也有类似规定,如07年颁布的《突发事件应对法》第12条就规定“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第49条也对政府的相应权力进行了授予。但是仔细研究不难发现,其所谓的行政权力授予都只存在于原则上的授予和规定,至于究竟可以对哪些行政单位临时授予哪些紧急行政权力,并未做出细致的规定。这样的原则性规定必然导致法律实施中的混乱局面。
至于行政权力的规制方面,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依然停留在表面。如《突发事件应对法》第63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从此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在相应立法上对权力的规制仅限于“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和依法给予处分”,至于具体是何机关有权责令改正、给予何种等级的何种处分,改正及处分的行政命令不能有效下达时由哪些机关负责监督,一概没有写进立法中。由此造成的直接后果就是,在下级机关没有及时对重大突发事件进行处置从而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如果上级为了包庇以及惧怕承担责任而不予追究,就没有人可以对这些违法行为进行惩罚了。
(五)私权利救济保护机制缺乏
在重大突发事件发生的紧急时刻,为了挽救更多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在行使行政公权力的时候适当的牺牲部分公民的私权利在原则上是正当可行的。但具体实践中,关于公民哪些具体的私权利是可以被克减的,哪些是不可以被克减的,必要时哪些行政机关可以对公民私权利进行克减,克减的必要性是什么,克减的程序如何,当公民的私权利受到不必要的克减时应当通过哪些途径寻求救济,相关法律、法规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
(六)民间自发救济救援行动缺乏规制和引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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