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突发事件的法律规制建设之我见/牛建国(7)
2.手段适当原则
强大的行政权力,更应得到妥善的应用。行政权力相对集中的重大突发事件处理机构,作出的任何决定都有可能给本来已经很严重的突发事件雪上加霜。因此,更加应当确保此时行政权力的行使能够控制在适当的范围内,同时注意其手段的性质、方式、强度、以及持久度。
3.方法科学原则
像诸如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众多重大突发事件,因为领域特殊,在救援及控制时,都具有很强的科学性。简单的运用常规的政府模式实施救援,不仅不能达到预期的效果,还可能会使情况进一步恶化。因此,在制定相应的重大突发事件应急管理类法律、法规的时候,应当考虑到不同的重大突发事件所具有的不同特点,配备相应的专业性人才,以达到更好的效果。
4.分级分类原则
重大突发事件种类繁多,因此不能一概而论。为了更好的应对重大突发事件,应当建立以中央为中心,以地方为基本单位的多层次应急管理行政体系,从而做到分工明确、权责统一、高效灵活、自上而下的一体化管理。
(二)重大突发事件基本法——《紧急状态法》出台的重要意义
紧急状态(有些国家立法上称为“特别状态”、“非常状态”、“紧急情况”等),是指一种重大发生性事件在一定范围和时间所形成的危机状态,这种危机状态对社会秩序和生命安全构成极大威胁和损害,妨碍了国家行政机关正常权力的行使,必须采取特殊措施才能遏制威胁和危险的发生,恢复社会正常秩序。
1.《紧急状态法》立法的理论依据
(1)对社会秩序重新调整的需要。首先,行政法理论认为,社会秩序由各种层次的法律予以调整和规范,以使之永远趋于正常,一个正常的社会关系随着法律的变化而变化,而因为紧急状态引起的这种突然的转变应该依法进行,且应遵循严格的程序。尤其是对涉及公民权利、非国有财产的征收等重大事项作出的规定,应当更为慎重。我国《立法法》也规定,对于这部分的规定必须制定法律而不能以其他规范性文件代替。其次,关于民事权利的规定的法律层次较高,有的甚至明确排除了行政法规以下的规范性文件的适用(比如合同法)。如果仅仅依据部门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很难避免其行政行为的违法性。
(2)依法行政和保护合法权益的需要。鉴于目前有关紧急状态行政措施的规定分散且不统一,为了达到行政目,执行起来的随意性较大,侵害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事情从制度上来说不能避免,笔者认为,必须以统一的紧急状态立法取代松散的规定。
2.我国《紧急状态法》应有的合理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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