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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下地上”——我国行政诉讼调解的过去、现状和出路/任玉林(10)
  5、调解撤诉。调解合法化后,原来的许多不正常撤诉就会以调解方式结案,但实践经验告诉我们,仍然会有一些案件虽然经过调解达成了协议,但双方或一方当事人出于种种考虑,如原告不想与被告行政机关闹得太僵,行政机关在本案行政行为中不能让步、但在另一行政行为中可以让步或顾虑面子等,还是愿意甚至会主动要求法院以撤诉方式结案。这时,纠纷已基本上得到解决,剩下的只是形式问题,因此为了彻底解决纠纷,只要原告同意且据案情确有必要,还是可以按撤诉结案的,这是被实践反复证明的行之有效的方法,不应该舍本逐末为片面机械地追求高调解率而抛弃。对不适宜按调解协议处理的,仍可按撤诉结案,笔者称之为“调解撤诉”。
  6、调解方式方法。除用常规的调解方式方法外,从我国的现实国情出发,针对行政案件的特点,还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指导意见的要求,采取一些不同于民事案件的特殊调解方式方法。如积极争取党委、人大支持和上级行政机关配合;下级法院在调解中有困难时,可以请求上级法院予以协助;对在调解中干预、阻碍法院工作的个别行政机关及其领导人,要及时向各级纪检监察机关通报情况,取得支持;通过推动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制度,为调解提供有效的沟通平台;邀请有关部门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律师等多方面人士共同参与调解;调解既可由法官主持,也可委托其他机关和个人主持;建立健全全社会调解良性互动机制,形成调解合力。对一些重大疑难、影响较大的案件,更要努力探索有利于调解处理的新方式方法。
  7、诉前调解确认机制的尝试引入。定西市中院首创的民事纠纷诉前调解确认机制,已被写入《人民调解法》,说明该机制完全符合矛盾纠纷解决的规律。笔者认为,在行政争议案件中,也可尝试引入该机制,作为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特有的新内容。2009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吉林省吉林市召开的全国部分高级法院行政审判工作座谈会议强调,“当前形势下,建立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行政纠纷解决机制非常必要,要充分尊重当事人对救济渠道的选择权。” 根据《信访条例》第14条的规定,行政争议也是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受理的信访事项;根据该条例第6条和第13条的规定,信访工作机构有协调、调解处理信访事项的职责;该条例第13条还规定设区的市、县两级政府可以根据信访工作的实际需要,建立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有利于迅速解决纠纷的工作机制。现实中有些相对人特别是一些重大疑难行政争议的相对人往往会不经诉讼程序直接到上级信访工作机构、党委、政府、人大、政协或新闻媒体等机关上访或反映,这些机关就有可能接触到这些案件,也就有机会做调解工作,实际上这些机关也时常在做调解工作,有时效果还很好。因此在行政争议中尝试引入该机制有一定的法律基础和现实基础。如果某一行政争议经上级行政机关、信访工作机构或上级人大、党委、政协及新闻媒体等较为合适的机关甚至律师、记者等个人调解达成协议,就等于双方达成了公法契约,就可申请相当级别的法院对该协议进行确认,从而快速解决行政争议和上访问题。由于行政争议毕竟与民事纠纷不同,因此对该机制运作的具体细节还需进一步深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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