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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下地上”——我国行政诉讼调解的过去、现状和出路/任玉林(6)
  1、从国内现实情况来看: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大形势下,理论界完成了由最初的反对调解意见占主导地位、到中期的对法院“地下调解”的强烈批评、再到现在适用调解意见占主导地位的转变。实务界主要是法院已从长期在实际工作中大力调解而在表面上讳言调解的矛盾阴影中走了出来,通过各种形式大力倡导调解并出台了相应司法解释和工作意见。理论界和实务界达到了空前的一致,现在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已正式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计划,人大代表提出的主要修改意见之一就是设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 因此可以说调解合法化的时机已经成熟,离正式入法已为期不远了。
  2、从国外和其他地区情况来看:纵观世界各国和地区的行政诉讼, 适用调解的国家和地区占大多数,可以说是一个惯例。英美法系国家没有专门的行政诉讼程序法,其行政诉讼适用民事诉讼程序。美国在公法领域大量存在着“辩诉交易”的传统,对于行政机关在诉讼中与相对人和解,不存在观念上的障碍,据美国《司法》杂志统计,联邦法院有90%的案件没有经过判决,而是通过调解、和解等方式解决的。 英国大多数行政案件也是通过调解而非判决结案的,韩国、新加坡和我国香港在行政诉讼中也可适用调解。大陆法系国家较为强调其保全功能,和解程序被广泛采用, 对调解的态度归纳起来有三种类型:(1)直接承认型。由法律明文规定调解制度,如法国、德国和我国台湾等。德国1997年《行政法院法》第87条规定“审判长或指定的法官•••••••有权试行参与人为争诉之善意解决之和解”,第106条规定“为完全或部分了结争议案件,诉讼参与人能就和解对象进行处分的,可达成和解并请法院、委托法官或某一被请求的法官予以笔录。法院、庭长或主审法官以裁定的方式作出的建议由诉讼参与人书面接受时,亦可达成法院主持的调解。” 20世纪60年代,联邦德国有25%-40%的行政案件是以调解方式结案的, 柏林地方行政法院每年以非裁判方式终结诉讼的比例高达97%,其中绝大多数是在原被告和解的基础上为之的。 我国台湾《行政诉讼法》专门用一节10个条文(第219-288条)系统规定和解制度。(2)间接承认型。法律虽然没有明文规定调解,理论上也有肯、否二说,但可以间接由法律推知允许法官调解,实务上也进行调解,如日本、瑞士。 (3)间接否认型。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实务中也不进行调解,仅有意大利、奥地利等极少数国家是这样。调解在我国古代称调处,早在西周的铜器铭文中就有记载,之后历代司法官吏都奉行调处息诉的原则。我国本是这一古老而有效解决纠纷手段的发源地,民众也早已普遍接受,是我们的本土资源,但我国行政诉讼法却长期摒弃调解,现在还要从国外经验中去寻找理由,实在是不应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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