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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下地上”——我国行政诉讼调解的过去、现状和出路/任玉林(8)
  3、无限调解还是有限调解?对调解的适用是否限制,是不做任何限制的无限调解,还是有限制的调解,专家学者意见不一。大多数意见是有限调解,但对限制到什么程度,各有不同的观点,相当多的论者认为对调解适用的时间、案件范围、程序等都应限制。笔者认为,对调解应当限制,但不能过度限制,限制太多不利于调解功能的发挥,而不做任何限制则会走上另一个极端,导致调解的滥用,造成违法调解侵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负面影响,反而危害调解制度本身。因此要对调解设置一定的原则,不能做无原则的调解,而对具体问题如适用时间、程序、案件范围等方面则不作限制,由法官按实际情况在原则范围内灵活掌握,才能将调解限定在合理的范围之内,处于可控的良性状态,笔者称之为“最小限制的调解”或“最大限度的调解”,具体分析如下:
  (1)时间和阶段。有学者认为,调解的时间应限制在行政诉讼开始至法庭辩论终结前,或将调解限定在法庭审理阶段。 还有学者认为调解仅限于一审程序,并且是一审程序的审前准备阶段,而不能适用于二审、再审程序和执行程序。 笔者认为,2009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行政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明确要求“将协调、和解机制贯穿行政审判的庭前、庭中和庭后全过程”,《高法意见》也要求全员全程调解,把调解工作积极向诉讼前后延伸,把调解贯穿于立案、审判和执行的各个环节,贯穿于一审、二审、执行、再审、申诉、信访的全过程;我国台湾《行政诉讼法》第219条也规定“行政法院不问诉讼程度如何,得随时试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亦同”;从审判实践经验可知,调解成功的条件成熟与否,是多方面因素的综合效果,需要时间和环境等的保障才能成熟,许多案件在庭审中或一审时调解不成,但在庭审后或二审中成功调解的案例比比皆是。因此为了充分发挥调解化解矛盾纠纷的功能,不应对调解作时间和阶段上的限制,在诉讼中的任何时间和阶段包括执行阶段,只要有调解的可能,都应进行调解。
  (2)范围或类型。有学者认为,对调解的适用应限定案件范围,相当一部分案件不能适用调解,如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案件,违反法定程序案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案件,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案件, 无财产内容案件, 行政机关没有管辖权案件,行政行为重大违法案件,涉及公民身份权案件等等。 笔者认为,如此限制案件范围,便会将相当多的行政案件排除在调解范围之外,有违设立调解制度的初衷,何况能否适用调解,还要看案件的具体情况,不能一概而论,即使在同一案件中,诉讼标的一部分不能调解,但另一部分能调解的情况也很多,调解也不意味着行政机关都要超越职权范围让步,相对人也要让步。如超越职权、滥用职权、违反法定程序、行政机关没有管辖权、行政行为重大违法等案件,通过调解释法,行政机关一般是不会坚持其违法行政行为的,调解达成协议的可能性很大;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案件,更应通过调解折中处理;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合理案件,通过调解说法,相对人通常也会认识到自己坚持诉讼会有不利后果,从而与行政机关达成服从行政决定的协议;“对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合法但不具有合理性的行政案件,要通过协调尽可能促使行政机关在诉讼中自行撤销违法行为,或者自行确认具体行政行为无效,或者重新作出处理行为”; 其他案件也都或多或少有调解的余地;从化解矛盾的角度看,上述案件调解处理的实际效果一般都要比判决好得多。《高法意见》中也只强调了重点做好协调工作的案件范围, 并未明确规定不能调解的案件,“从整体上说,行政和解和调解作为一种为处理行政争议而进行的事后沟通机制,也可适用于一切行政争议的解决”。 考察国外立法和我国台湾《行政诉讼法》,都没有作这方面的限制,在美国一切行政行为都是可裁量的,在一切裁量范围内都是可以有协调的。所以,对调解不宜作案件类型化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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