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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下地上”——我国行政诉讼调解的过去、现状和出路/任玉林(9)
  (3)调解原则。研究者提出的调解原则很多,笔者认为有如下四条原则就可以了。一是合法原则。法官和双方当事人都要在实体和程序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开展调解活动,不能做违法调解;二是自愿原则。不能强迫当事人特别是原告即行政相对人进行调解;三是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处分权原则。调解意味着让步和妥协,如果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没有处分权,让步就意味着无权处分,而无权处分行为在法律上是无效的,特别是行政机关不能在调解中超越或放弃职权,而是要在职权范围内让步;四是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原则。不能以牺牲这三种利益为代价而换取调解协议的达成。原则三和原则四也可看成是调解的实质前提条件,如德国《行政法院法》第106条规定和解的前提是“诉讼参与人能就和解对象进行处分的”,我国台湾《行政诉讼法》第219条规定的调解条件就是“当事人就诉讼标的具有处分权并不违反公益者”。违反上述原则的调解即使达成了协议,也是无效或可撤销的。实践中,因法官为追求调解率,当事人为自己利益等原因,有时会在调解中违反上述原则,当事人在调解达成协议后反悔的情况也经常出现。为了贯彻上述原则,防止法院和行政机关对相对人的“联合强迫”,应特别设立以下两种制度作为保障:
  ——第三人参加调解制度。借鉴我国台湾《行政诉讼法》第219条2款和第220条的规定, 设立第三人参加调解制度,让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通过自行申请或法院认为有必要时通知的方式,参加到调解中来,共同商讨解决争议的办法。
  ——继续审判制度。借鉴我国台湾《行政诉讼法》第223-227条的规定,设立继续审判制度,如果调解违反原则,有无效或可撤销的原因,当事人有权要求原审法院继续审判,而不必再按审监程序重新立案审理,这样也能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同时为了维护调解的权威和效力,也要把继续审判限制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这就要给当事人的请求设置期限,一般应在调解协议达成或者知道或应当知道无效或可撤销原因之后的一月内提出,调解协议达成三年后,就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如果申请理由成立,则依法裁判,如果申请理由不成立,则依法驳回。
  4、调解模式选择。调解采取何种模式,目前学界主要有四种观点:(1)调审合一说。同一案件在同一程序里调解和判决并行运行,没有与审判截然分开的专门调解程序。(2)调解分立说。设立独立于诉讼程序外的调解程序,与审判并立,调审由不同的法官进行;调解是诉讼的前置程序,案件不经调解不得起诉,调解不成功,则转入诉讼程序进行审判。(3)以诉讼和解代替法院调解说。法院调解具有审理性质和职权特性,存在许多弊端,诉讼和解可弥补法院调解的缺陷,从而强化审判程序。(4)调解分离说。将法院调解从审判程序中分离出来,作为解决纠纷的另一种诉讼方式,根据调解所处的程序位置不同,可分为审前调解和审中调解。 笔者认为,这种四种模式各有利弊,但前三种模式的问题较大,不宜选择。调审合一说没有突出调解的位置,使调解很难单独适用;调解分立说则过于使调解独立,不利于调判结合使用,也增大了司法成本,基层法院根本就没有人力使调解和审判由不同的法官进行;以诉讼和解代替法院调解说脱离现实,没有法院的居中调解工作,当事人就很难达成和解。相对而言,笔者基本赞同调解分离说,这种模式最能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工作原则,在实际工作中也容易做到调中寓判、判中寓调,调判相互配合适用,利于纠纷的解决,具体可在行政诉讼法中用专章(节)集中规定调解的相关问题,使调解相对独立于审判,在具体操作中能够单独适用,也能与审判结合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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