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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泉解读《工伤保险条例》修订部分/孙斌(3)
  因此工伤一至四级人员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十一、事业单位工伤五至六级人员本人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后如何享受工伤待遇
  新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了事业单位七至十级工伤人员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本人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可以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但在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没有规定事业单位五至六级工伤人员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本人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可以享受一次性的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这一情况如何处理有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做出补充规定。

  十二、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工伤人员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
  新条例将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形中的“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进行删除,那么工伤人员在判刑收监执行期间如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需要进一步明确。
  参照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即使用人单位对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工伤人员不解除劳动合同,其在服刑期间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应暂时停止履行,这期间的工伤保险费用工伤保险机构可以原则上不承担。
  但同时需要探讨的是,由于过失犯罪认定为工伤,如公司员工犯有交通事故肇事罪,其收监执行期间的工伤治疗费应由工伤保险机构承担。

  十三、企业破产清算时如何拨付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旧条例规定上述费用应当优先拨付,但新条例仅规定了依法拨付。这两者之间的区别在于:如果破产清算费用不能拨付的,未拨付部分将由工伤保险机构承担。

  十四、对工伤保险机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怎样行使诉权
  与旧条例相比新条例放弃了行政复议的前置程序,规定了当事人既可以依法先申请行政复议后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直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对工伤保险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行使诉权增加了一种情形,即“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但该情形的实施对职工而言将有非常不利的情况出现,建议对该条款进行进一步的完善和修改。

  十五、用人单位参保前发生的工伤参保后如何分担费用
  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法支付新发生的工伤保险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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