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张红圈(6)
(三) 司法监督的优越性
司法监督制度是国家通过司法机关对其他国家机关行使国家权力的活动进行审查,以纠正违法活动并对由此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益造成的损害给予相应补救的法律制度。它能对具体的社会关系、矛盾和利益冲突进行监督,能够把社会实践经验和法律的发展走向、纠偏矫正联系在一起,作出正确的裁判。把抽象行政行为排除于行政诉讼范围之外,大大削弱了司法监督在国家监督中的作用。
此外,司法监督能使法律得到统一的适用。司法监督机关是专门负责操作和应用法律的机关,具有操作和 应用法律的专业技术,由其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会从法律体系的整体上考虑抽象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而不会只考虑作出该行为的专门行政机关所适用的法律,最易及时觉察各层次、各种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之间,是否以及何处有矛盾与冲突,正确作出裁判。因此,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到行政诉讼范围,由人民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是统一法律的适用,协调法律的一致,维护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所必需的。
再者,司法监督可以产生很好的监督效果。这是因为:第一,法院以独立公正的第三者身份来裁决行政机关与公民或组织之间的纠纷,可以客观公正地实施救济。这里的“独立、公正的第三者身份”意味着司法机关与行政纠纷的双方当事人没有任何利益上的牵连,处于相对超脱的地位,它只服从法律,对法律负责[14]。第二,诉讼救济有一系列严格公正的程序,而这可以保障人民法院公正合理地裁决行政争议,防止法官在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的偏私,有效杜绝行政领域中不严格依法裁判的现象,使诉讼救济的有效性得以充分实现。第三,诉讼救济由司法机关代表国家实施,它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诉讼救济的实际价值决定了如果没有诉讼救济的存在,其他非诉讼救济途径就不可能有效地发挥作用。第四,司法审查机关有权在弄清事实的基础上适用法律,作出相应的判决,司法判决具有最终的法律效力,除了审判机关通过二审或审判监督程序作出变更外,其他任何机关都无权变更,判决必须得到执行。所以,司法监督最可能获得信任并及时给予受害者损失赔偿,当行政相对人的切身权利(益)受到实际侵害时,一般会将行使诉讼权利列为首选。同时对行政机关来说,通过司法监督对合法的行政规章以司法判决的形式加以肯定,以国家司法权保障并强化行政机关的行政立法权威,对不合法的行政规章经过公开、公正的程序及时得以纠正,增加行政机关工作的透明度,也使其他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引以为戒,促使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依法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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