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张红圈(7)
行政诉讼法实施21年来,随着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数量越来越多,司法对行政的监督范围日渐扩展,监督力度也不断加大,法院的地位和权威越来越高。从目前的司法力量来说,全国各级法院都已经建立、健全了行政审判机构,完善了行政审判制度,积累了相当丰富的行政审判经验,具备了更强的行政审判能力,可以公正、高效地处理更多的重大、复杂、疑难的行政案件。因此,法院完全有能力审查规章以下的抽象行政行为。
(四) 行政复议法为行政诉讼审查抽象行政行为奠定了基础
我国行政复议法第7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1)国务院部门的规定;(2)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3)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前款所列规定不含国务院各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①。由此可见,复议机关对于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作出的行政规章以下的行政规定均可以进行审查。尽管这种审查不叫司法审查,但它是对司法审查制度的一种隐含。在我国,对行政规定的行政复议制度是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雏形,行政相对人对审查行政规定后作出的复议决定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所以,把规章以下的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范围,实质上是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在立法上的衔接与继续。行政复议制度在实践层面就如何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积累了一定的宝贵经验,为法院实施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铺平了道路。
(五) 国外司法审查制度为我们提供了有益的借鉴
借鉴西方国家的有益经验,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相对人可以直接对抽象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实现事前救济,可以避免事后无法救济的可能性,同时也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赋予行政相对人对抽象行政行为的起诉权,可以更大程度和更大范围地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只能保护提起诉讼的相对人,而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可以保护所有可能或己经受到该抽象行政行为侵害的相对人。而且西方国家在司法审查的原则、范围及标准等方面都有比较明确的规定,这为构建我国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制度提供了有益的借鉴。
结 语
随着抽象行政行为的数量逐渐增多,现实中违法实施抽象行政行为的问题日趋严重,而看似完备的抽象行政行为的法律监督机制,缺乏原动力和实效,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为了及时解决抽象行政行为引发的各类争议,有效地监督抽象行政行为,有必要将抽象行政行为尽快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这既是抽象行政行为本身性质决定的,也是改变抽象行政行为违法现状,贯彻依法行政原则的需要。现行《行政诉讼法》禁止对抽象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事实上只能放纵违法和不当的抽象行政行为,只能增加受到侵害的当事人纠正违法抽象行政行为的成本。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当事人的个案救济,无法改变违法抽象行政行为对普遍人的侵害事实。从长远和终极目标看,只有将全部的抽象行政行为都纳入到行政诉讼范围,并且赋予人民法院撤销、确认违法抽象行政行为的权力,才能从根本上扭转抽象行政行为违法,损害大众利益的混乱局面,才能维护法制统一。但是,考虑到目前我国的行政法制现状和社会承受力等因素,将规章以下的抽象行政行为通过修改《行政诉讼法》的方式纳入到行政诉讼的范围,在现阶段比较可行,并且能够真正达到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初衷和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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