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民商事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研究/孙瑞玺(3)
“公共利益',不同法系有不同的称谓,大陆法系国家称为“公共秩序",英美法系国家称为“公共政策",台湾地区法律称为“公序良俗",通常都是指国家社会之存在及其发展所必要的一般秩序.┅┅,乃至私有财产、财产继承,皆属于公共秩序.[4]根据公共利益的内容及类型[5]来看,属于实体内容的监督.
笔者认为,仲裁法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不仅包括程序,而且包括实体.所以将撤销仲裁裁决的审查认为仅是程序审查是没有法律依据.
2.撤销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范围的适当性
世界主要国家的国内法、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中通行的监督范围,或者说国际社会的立法通例,主要包括:争议的事项没有可仲裁性,当事人无行为能力,当事人无陈述机会,缺乏仲裁协议或仲裁协议无效,仲裁庭组成不当,仲裁程序不当或违法,仲裁员超越权限,仲裁员欺诈、受贿渎职,裁决形式缺陷,仲裁违反公共政策等等.[6]即通行的做法是对非实体内容进行广泛的监督,对于仲裁裁决的实体内容的监督仅以公共政策审查为限.[7]对其他实体内容不予干预.总之,缩小司法审查的范围,弱化法院对仲裁的监督和干预,是大多数国家的仲裁立法和实践的一般趋势.
而仲裁法却对仲裁裁决在实体内容与非实体内容方面都实行充分的、严格的司法监督.存在监督内容不当的弊端.
司法监督不当,主要指人民法院在撤销裁决制度中司法审查的范围过宽,既包括程序监督,也包括实体监督.与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仲裁立法与实践的一般趋势相冲突.为此有的学者提出了人民法院撤销裁决程序司法审查的范围:(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没有达成书面的仲裁协议的;(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仲裁机构越权仲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4)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不属于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5)仲裁决员未能处断当事人提交的一切争端的;(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循私舞弊、枉法裁断行为的;(7)裁决以贿赂、欺诈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取得的.[8]
上述观点克服了仲裁法监督内容不当的弊端,笔者认为,人民法院授引社会公共利益作为撤销的根据时,应当明确公共利益作用的对象是裁决的实体内容,而不是程序内容.同时根据大多数国家的通行的的做法,当仲裁裁决违反国家公共利益时,法院可以对仲裁裁决进行监督与纠正,而不必囿于当事人的申请.
(三)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法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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