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民商事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研究/孙瑞玺(5)
(三)重新仲裁
仲裁法第61条规定了重新仲裁决制度.即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
上述规定中需要探讨的问题是:1.在何种情形下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2.仲裁庭重新作出仲裁裁决后,人民法院是否可以直接进行司法审查?
问题一,仲裁法没有作具体规定,通常由人民法院来掌握.通常认为,对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可以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10]有的学者除了同意上述三种情形外,认为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的,可以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11]笔者认为,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属于仲裁庭无权仲裁.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不能使仲裁庭取得仲裁的权利,除非当事人对超过仲裁协议的商事争议事项重新达成仲裁协议,但与通知重新仲裁没有关系.因此,该情形不能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为此,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
问题二,仲裁庭重新仲裁作出裁决,可能发生以下结果:一是全部改变了原来的裁决,即与原裁决结果相反;二是在程序上纠正了原裁决的错误,与原裁决结果相同;三是仲裁庭仍坚持原判决意见,虽重新仲裁,但与原裁决结果相同.无论出现哪种情况,都出现了两个生效的裁决.只要仲裁庭重新作出裁决,人民法院就要驳回申请人申请.对仲裁庭重新作出的新的裁决,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对该裁决行使司法监督权.
三.关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
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的执行申请后,应当及时执行仲裁裁决.但是,如果被执行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不应执行的情况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执行该裁决.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后,裁定予以执行或者不予执行的制度.
(一)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范围
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范围,是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的规定.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范围,仲裁决法第58条的规定相比较,会发现:有四个方面完全相同, ①有二个方面不同.不同的方面是:申请撤销裁决的规定是, 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而不予执行的规定是,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通过比较,可以得出不予执行司法审查的范围包括实体审查和法律审查.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笔者认为,上述二个方面的司法审查,不符合仲裁制度的基本要求.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只应审查程序问题,不应进行实体审查和法律审查.否则就是赋予法院以全面审查和否定权,导致一裁终局成为一句空话,造成事实上的一裁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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