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民商事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研究/孙瑞玺(9)
五.立法建议
在上述研究的基础上,笔者建议对仲裁法及民事诉讼法进行相应的修改.具体建议为:
建议一,参照民事诉讼法第217条,将仲裁法第58条修改为:
“第58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没有达成书面的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失效的;
(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仲裁机构越权仲裁的:
(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
(4)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不属于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5)仲裁决员未能处断当事人提交的一切争端的;
(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循私舞弊、枉法裁断行为的;
(7)裁决以贿赂、欺诈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取得的:
(8)裁决所依据的民事或者刑事判决及其他裁判或行政处分已变更的.
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该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的实体内容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无论当事人申请与否,应当裁定撤销."
建议二,删除仲裁法第63条.⑨
建议三,将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2款修改为: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仲裁裁决已被撤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建议四,将仲裁法第61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受理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后,有如下情形之一的,可以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
(1)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2)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3)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仲裁庭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申请;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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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孙瑞玺,1965年出生,山东省寿光市人,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大学民商法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民法和民事诉讼法。已在《法商研究》、《河北法学》、《吉首大学学报》、《法制与社会》、《山东审判》等杂志和中国民商法律网上发表多篇论文。
参考文献
①根据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讼对仲裁的支持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其一是财产保全.仲裁法第28条对此有明确的规定.也就是仲裁当事人的财产保全要通过法院来实现.其二是证据保全.仲裁法第46条规定,仲裁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来协助.其三是执行仲裁裁决.仲裁法第62条,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1款有明文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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