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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在实践中的适用/张涛(6)
  但是随后最高法民一庭就在《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中否认了该观点:应当明确,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字面意思,加付赔偿金的适用有一个统一的前提,即用人单位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相应的报酬、经济补偿等情况下而逾期未支付的。但是,为保障劳动者权益,方便劳动者维权,本次司法解释将其纳入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也就是意味着,只要用人单位存在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几种情形事,劳动者均可在诉讼中主张用人单位加付赔偿金。
  笔者在最高法的观点之外,根据自身的实践,对于“‘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的前置程序”的扩大性理解提出如下意见:
  对于坚持“‘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的前置程序”的仲裁机构和法院,对于“劳动者提出行政投诉后,劳动行政机关怠于‘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的情形,可以视为“‘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的前置程序”已经完成,在仲裁程序和诉讼程序中应直接支持劳动者的“加付赔偿金”的请求,既可以避免财政部门“掏腰包”的国家赔偿未用人单位的过错埋单,也可以降低劳动者的维权成本。
  有关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幅度内如何选取的问题,最高法提出:在确定具体标准时,应当着重考虑如下几个因素:
  1、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的严重性及其过错程度(按照故意、重大过失、一般过失和轻微过失区分,并酌情考虑其过错程度);
  2、劳动者因用人跟单位的违法性所受损害的大小(因工资收入水平高的劳动者的抗风险能力较强,而工资比较水平低的劳动者受损害的程度相对更大,故不建议单纯以用人单位所欠的工资或离职金的数额来确认);
  3、用人单位因违法行为的获利情况(考虑群体性纠纷或劳动者长期大量加班而未支付加班费的情况,用人单位却有较为明显的劳动力成本下降,并适当提高赔偿金比例);
  4、用人单位接受其他处罚的情况(在劳动行政部门未作出行政处罚并有效地执行的情况下,应加重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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