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侵权补充责任/练李生(17)
1、侵权补充责任指向的损害事实是否包括财产损害?
原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首先就开宗明义指出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是“人身损害赔偿”,在第六条中也明确安全保障义务人对受害人“人身损害”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此,上述问题应无异议,可理解为补充责任人仅对受害人的人身负有保障义务,而对受害人由于第三人侵权受到财产损害的,补充责任人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侵权责任法》对这个问题则没有统一规定,该法在第四十条明确规定教育管理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补充责任,而在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则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和安全保障义务人对“他人损害”承担补充责任,未明确“他人损害”为“人身损害损害”,由此造成了理解不一。
笔者认为,从《侵权责任法》相应条文的文义理解,立法上对各个义务主体作了区别性的对待,否则就没有必要作出不同的规定了,事实上,仅安全保障义务人对受害人人身承担补充责任是不符合客观实际的,例如在官渡支行一案 中,因第三人侵权行为致使受害人死亡以外,受害人仍遭受重大的财产损失,扩大责任范围有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因此,应当区别不同主体,确认有关责任指向范围。对劳务派遣单位和安全保障义务人,其补充责任所及的责任范围包括财产损害和人身损害,而对于教育管理机构,其补充责任所及的责任范围则限于人身损害。
2、侵权补充责任指向的损害事实是否包括精神损害?
王利明教授主张,可以对侵权补充责任进行限制,只赔偿财产损失而不赔偿精神损害。有观点也认为,一方面补充责任人并非直接的侵权人,一定意义上代人受过,并不具有道德可谴责性,另一方面要求补充责任人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增加了预防危险的社会成本,造成浪费,因此不应由其赔偿受害人的精神损害。
笔者不同意上述观点,侵权补充责任的损害事实理应包含精神损害。第一、补充责任人虽然没有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但其消极的不作为增加了第三人侵权损害结果发生的盖然性,其承担责任的基础依然是过错,因此,由于其过错而发生的损害均应当承担责任,当然此处的损害就应当包含了精神损害在内的全部损害。第二、仅要求直接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而对补充责任人责任范围进行限制,就有区别对待补充责任人的不作为过错和直接侵权人作为过错的嫌疑。第三、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大多数基于人身损害赔偿,如果仅要求补充责任人对人身损害赔偿而不对精神损害赔偿承担责任,似于法不合。
二、行为人负有作为义务而不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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