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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权补充责任/练李生(20)
在1961年的Wagon Mound(一号)案中,英国法院真正将可预见性规则运用于审判实践。“在此案中,被告泄入河道的大量原油意外起火,焚毁码头。因为通常原油泄漏结果为污染河道,所以火灾对被告而言,不具有预见性,被告对火灾损失不负赔偿责任。英国法院在审理此案中认为:行为人是否对其行为后果承担侵权责任,应当取决于行为人能否合理预见到实际发生的损害”。
可见,我们在判断行为人时候存在过失的时候,同样要结合行为人预见能力,只有那些处于可预见的危险范围之内的,行为人才对受害人负有某种特殊义务。
四、受害人受有损害与行为人不作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作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之一的因果关系,是一个比较复杂且在法律上目前尚无明确规定的问题,况且由于成立补充责任的侵权行为表现为不作为侵权,相关加害行为体现在应作为而没有作为,所以探讨不作为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把握补充责任人责任是否能够成立的一个难点,这个问题在司法适用方面有重大的实践意义。
因果关系原来是哲学上的概念,“是自然界和人类社会整个物质世界不断运动变化过程中显现出来的客观的、普遍的、内在的必然联系,是客观事物发展链条上的一个环节,其中引起某一现象的现象叫原因,被一个现象引起的现象叫结果。” 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前者引起后者的这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客观联系, 是哲学上因果关系的特殊形式。目前,关于因果关系的学说,有条件因果关系说、相当因果关系说等等,不一而足。
那么应当采用哪种学说认定不作为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呢?在司法实践中,一般采取必然因果关系说,要求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必然的、内在的和本质的联系。 笔者认为,在补充责任因果判断中,不宜采用必然因果关系说,因为补充责任中侵权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是第三人的积极加害行为,补充责任人的不作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引起与被引起关系,其不作为只是在某种程度上加大了损害发生的盖然性或者说没有中断直接侵权人侵权行为与受害人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链条,若要求受害人证明补充责任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非常困难的。而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就较为符合补充责任的实际,也有利于受害人权利的保护。
相当因果关系说由“条件关系”及“相当性”构成。相当因果关系说认为,某一原因仅于现实情况发生某一结果时,还不能判定二者有因果关系,须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在同样性质的条件存在就能发生同一结果时,才能认定该条件与结果有因果关系。也就是在“条件说”的基础上再引入“相当性”进行必要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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