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侵权补充责任/练李生(21)
第三人介入侵权中,发生的原因其中一个是第三人直接的侵害行为,是直接原因;另外一个是补充责任人没有尽到相应义务的消极不作为,是间接原因。应当怎么判别这种不作为行为与损害结果发生的因果关系?王泽鉴教授就提出,“倘若有作为即得防止结果之发生,因其不作为乃致他人之权利受到损害时,则不作为与权利受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 张新宝教授也认为存在第三人介入因素的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人不作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应当从‘是否加害行为导致了损害的发生’这个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层面加以理解,而应当从‘如果经营者达到了应有的注意程度、实施了其应当实施的作为行为,是否可以避免或者减轻损害后果’的角度来理解”。 这是英美法中必要条件规则“若无,则不”(“But for test”)的应用。由于行为人不作为侵权的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判断与对其过错的判断是紧密相连的,行为人违背了既定义务就是侵权成立的条件,是一种法律上的原因,如果行为人的不作为给第三人侵权创造了条件,即可以认定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反之,则不存在因果关系。
在判断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以后,还需要判断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为这种责任范围的判断提供了依据,即在安全保障义务人在“其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要解决这个责任范围的问题,需要综合考量行为人对于损害有无事前遇见、其控制及识别能力如何、有关场所是否为经营性场所,还有获利如何、专业知识多寡等等因素。
涉及因果关系的另一个问题则是因果关系的举证问题。在不作为侵权中,要求受害人证明不作为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几近是不可能的事情。因为前已述及,通常案件的发生,往往介入了受害者个人原因,自然条件和第三人行为等因素,行为人的不作为并不是损害后果发生的直接原因,而是这种不作为加强了直接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链。 因此,不能要求受害人负有过重的举证责任,笔者认为,受害人只需要证明以下事实,即可完成补充责任中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1、行为人负有特定的作为义务,例如安全保障义务,教育管理职责;2、不履行该义务与损害的发生存在高度的盖然性,如果被告履行了自己的作为义务,损害就极有可能避免。
第二节 侵权补充责任的效力
上面我们已经探讨了侵权补充责任的构成要件,那么,在侵权补充责任成立的情况下,它将发生怎样一种效力呢?下面,我们来分析侵权补充责任的效力,此种效力主要表现在对外和对内两个方面。侵权补充责任对外效力是指直接侵权人和补充责任人之间对外的关系,对责任人之一发生的事项其效力是否及于其他责任人; 对内效力则指直接侵权人与补充责任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如何,即是否在履行全部赔偿责任后存在相互追偿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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