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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权补充责任/练李生(22)
一、侵权补充责任的对外效力
由于各个责任人之间的责任都是独立的,基于不同原因发生的各个责任分别存在,权利人对于直接侵权人和补充责任人都有请求权,但是请求权的形式是有程序限制的,即权利人应先向直接侵权人行使请求权,在直接侵权人无力履行或履行不足的情况下才可以请求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也就是说补充责任唉责任承担顺序上有先诉抗辩权。
(一)直接侵权人承担全部清偿责任后,补充责任人不需要对权利人承担责任,权利人对补充责任人的请求权归于消灭。 这是基于侵权法上损害填补规则,由于直接侵权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以后 ,权利人的损害已经得到充分的填补,如果再允许权利人向补充责任人请求赔偿,就使得权利人因权利受损而获益,这是有违侵权法填补损害的基本功能。
(二)直接侵权人无力承担责任或承担责任不足时,则权利人可请求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若补充责任人在其责任范围内进行清偿,能够全额满足权利人的请求时,全体责任消灭,权利人的请求权同时消灭。若补充责任人即便其责任范围内进行清偿,但仍然未能满足权利人的请求的,补充责任人责任消灭,但对于权利人未能得到救济的那部分损害,权利人仍然有权向直接侵权人主张。
(三)在权利人免除直接侵权人债务的情况下,该免除是对补充责任人发生法律效力的,即在直接侵权人的债务免除的限度内补充责任人的债务归于消灭。 因为补充责任人最终是否承担补充责任及其承担责任的大小依赖于直接侵权人的资力如何,如果权利人该免除的效力不及于补充责任人,那么将间接地加重了补充责任人的责任,对补充责任人是不公平的。
(四)虽然法律赋予补充责任人享有检索抗辩权,但是补充责任人可以放弃该项权利,但同时要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此时,权利人即有权要求补充责任人承担其责任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而无需通过先行请求直接侵权人无果后才向补充责任人请求赔偿的程序。
二、侵权补充责任的对内效力
侵权补充责任的对内效力集中为一个问题,即在直接侵权人与补充责任人内部,任何一方承担责任以后在相互之间是否存在追偿权的问题呢?
对于侵权补充责任人是否有追偿权的问题,赞同补充责任制度的学者基本都认为,补充责任人在承担责任以后,对于其承担的份额有向直接侵权人追偿的权利。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二款也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以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因此,补充责任人享有追偿权几乎成为学界及实践中的共识。但是,追偿权的制度设置也遭到不少学者的诟病,认为承认补充责任人的追偿权,违反了侵权法的基本原理,不符合过错侵权责任的基本精神等等, 王利明教授以“安全保障义务人由于其没有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就表明他具有过错,此种过错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也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因此该义务人本身就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而不能将其本身就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转嫁给第三人” 为由反对补充责任人的全额追偿权,《侵权责任法》立法讨论过程中吸收了上述观点,在《侵权责任法》正式条文中并没有延续《人身损害司法解释》中的规定,只规定了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而没有明确赋予其追偿权。从两个条文对比来看,既然侵权责任法规定补充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相应的责任实际上已经否定了追偿权,因此应当理解补充责任人没有追偿权为宜。这样的立法充分体现了补充责任是过错责任、自己责任的特征,更合理地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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