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侵权补充责任/练李生(23)
而关于直接侵权人承担全部责任后是否对补充责任人享有追偿权的问题,学界观点比较一致,均认为直接侵权人不具有追偿权,主要理由与主张补充责任人有求偿权的基本相同,即加害人是损害的始作俑者,是损害结果发生的根本的直接的原因,应当是责任的终局承担者,补充责任人仅仅是消极的不作为,而没有实施积极的行为。而笔者则认为,该理由是相对牵强的,前述已经表明,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是因为其消极不作为构成过错,为什么有过错而最后又不承担责任呢?因此,笔者认为,法律未赋予直接侵权人对补充责任人追偿权更多应是出于考虑利益平衡和对补充责任人的保护作立法技术处理,体现的是一种立法的价值取向。
第四章 侵权补充责任在司法程序中的有关问题
第一节 侵权补充责任之诉中的问题
由于民法上并无补充责任制度的设置,因此在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对于权利人请求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的诉讼程序并无规定,又因《侵权责任法》是实体法,对上述程序问题未有涉及 。因此《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6条第2款则有“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的规定。据此,我们可以推导出发生补充责任情形时,补充责任之诉与普通的侵权诉讼的诉讼结构并不相同,属于一种单向的必要共同诉讼, 所谓单向的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受害人可以单独起诉直接侵权人,但不能单独起诉补充责任人。若单独起诉补充责任人,法院必须追加直接侵权人合并审理,并且一并作出裁决,除非直接侵权人不能确定,从而不能作为适格的被告被诉,方可依顺序起诉直接侵权人”。 鉴于补充责任制度的特殊性,虽然司法解释为我们提供了补充责任诉讼的结构类型,但并未涵盖所有补充责任诉讼情形,在补充责任诉讼过程中,仍有一些诉讼情形需要探讨。
一、权利人单独起诉直接侵权人
权利人单独起诉直接侵权人,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此时权利人行使的是第一顺序请求权。但是,由于直接侵权人地位是独立的,因此是否需要追加补充责任人参加到诉讼中需要根据案件情况而定。笔者认为,从尊重当事人意思的角度出发,在一般情况下没有必要将直接侵权人追加为诉讼当事人,但在某些情况下,基于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法院应在向原告行使释明权的情况下,由原告提出追加直接侵权人为当事人的申请后,才能将直接侵权人追加为诉讼当事人。此时,进一步需要解决的问题是,补充责任人成为诉讼当事人时,其诉讼地位应如何确定?是第三人抑或是被告?有学者认为,此时补充责任人的诉讼地位是第三人, 笔者不认同这种观点,由于补充责任人是第二顺序责任承担者,实际上最终可能成为承担债务的责任人,因此,补充责任人此时的法律地位应为被告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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