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侵权补充责任/练李生(24)
二、权利人单独起诉补充责任人
补充责任制度中补充责任人享有类似于先诉抗辩权的设置,使得权利人未行使第一顺序请求权而直接请求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时,必须将直接侵权人追加到诉讼中才能实现权利人要求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的目的。另外,也由于补充责任的依附性和相对独立性,仅仅起诉补充责任人就存在无法查清直接侵权责任是否成立的问题,假设直接侵权责任不能成立,补充责任则无从谈起,人民法院审理补充责任则是严重浪费司法资源。因此,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就有权利人仅起诉补充责任人时法院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的规定。在这里,笔者认为,上述法院应当依照职权主动追加的规定,显然是违反了当事人自主处分的诉讼原则,该问题可通过法院行使释明权,将有关诉讼权利告知原告,如果原告坚持起诉补充责任人而不追加直接侵权人为被告的,法院可以径行以判决形式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权利人一并起诉直接侵权人和补充责任人
从有利于权利人利益的保护的角度而言,权利人一并起诉直接侵权人和补充责任人是最优的选择方案。由前述可知,补充责任之诉的诉讼结构是单向的,对直接侵权人和补充责任人的诉讼是可分之诉,但在权利人一并行使两个请求权时,合并诉讼符合诉讼效益原则的要求,并且也有利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并以此作出判决,因此法院可以将直接侵权人和补充责任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四、权利人起诉直接侵权人后,再对补充责任人提起诉讼
在权利人先行起诉直接侵权人,行使第一顺序请求权后仍然未得到满足的情况下,即直接侵权人无力承担债务或资力不足不能全部承担债务时,可以提起第二顺序请求权要求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以便使其权利得到救济。此时,有两个问题需要探讨:第一、权利人以此种方式行使请求权,是否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笔者认为,侵权补充责任与直接侵权责任是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产生,两次行使诉权是基于不同的请求权,另外,补充责任是对直接侵权责任的补充,权利人只能获得与其损害等同的赔偿,并不产生双重赔偿,所以权利人在起诉直接侵权人后,就未获清偿部分再起诉补充责任人并不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第二、对于直接侵权人“无力承担债务或资力不足不能全部承担债务”应如何理解认定?笔者认为,这应由法院来认定直接侵权人的财产状况,在其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可由法院确认直接侵权人没有履行能力,此时,权利人才可向补充责任人请求其承担责任。
第二节 侵权补充责任在执行程序中的有关问题
侵权补充责任顺位性和补充性的特点,决定了法院在执行补充责任判决时有两个基本原则需要遵守:一是执行顺位原则,二是执行穷尽原则。前者是指在执行补充责任裁决时,应当先执行直接侵权人的财产,而不得直接执行补充责任人,但对补充责任人的财产实施查封、冻结和扣押等保全措施均可以启用;后者则是指只有法院确认直接责任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时,才能开始执行补充责任人的财产。 背离上述原则的做法,都是严重违法的执行倒置或者说是执行错位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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