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侵权补充责任/练李生(25)
实际上,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不乏违反上述原则的情况。 因此,为了充分保障补充责任人的顺位利益,必须赋予补充责任人异议权,在其认为法院行为侵犯了其享有的权利时提出异议。补充责任人就法院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对此等异议应当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全面实质性审查,经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暂缓执行补充责任人的财产,但是不停止执行有关保全措施。然而,对“执行穷尽”的理解也会影响补充责任裁判的执行。有学者提出“执行穷尽”应涵括四个方面,即“穷尽执行程序、穷尽调查手段、穷尽强制执行措施和穷尽执行制裁措施”, 该观点实值赞同。另外,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这一方面的实践中做了有益的探索,该院在《关于对适用中止执行的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规定,在中止执行案件前,执行法院应当到相关财产登记部门,例如房产登记中心,工商局,车管所等部门对被执行人的各项财产进行调查并依照程序清楚告知债权人在法院已经查证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采取过的执行措施,在确定申请执行人确实无法再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证据或线索的情况下,才裁定中止执行。
可见,要确定执行穷尽的标准,应当从以下几点去把握:“一是执行机关依法采取了与案件情况相适应的执行措施;二是执行机关依据申请执行人的举证和必要的依职权取证,按法定程序查明了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的家属保留必要的生活必需品或费用外,被执行人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此外,执行过程中,若法院执行补充责任人部分财产后又发现直接责任人还有财产可供执行,这时应当如何处理?这个问题涉及到对补充责任人是否享有追偿权的理解,认为补充责任人享有追偿权的学者就主张此时补充责任人可提出申请,由法院直接将新发现的财产执行给补充责任人。但笔者不赞同这种观点,原因之一是,如前述,侵权责任法未赋予补充责任人追偿权,其次则是法律对追偿权行使的程序未有具体规定,对于追偿权免诉执行的问题已经引起了有关学者的质疑。 因此,笔者认为,更为合法合理的措施应当是采取执行回转措施,将已经执行的财产返还补充责任人,对直接责任人新发现的财产直接执行。
结 语
源于实践的补充责任是我国侵权法理论和立法的创新。这种新类型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因其独特的法律内涵和适用规则,从《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司法解释》对安全保障义务人补充责任的规定到补充责任制度在《侵权责任法》上的确立,一路展现了其蓬勃的生命力,有效解决了现实生活向传统理论和法律提出的难题。
在我们为一种新制度的诞生而欢呼雀跃的时候,应当理性地看到这种制度的不足,由于立法前期学界对补充责任的研究不深、概念界定模糊和认识不统一,这样混乱的局面造成《侵权责任法》对补充责任仅作了原则上的规定,至于什么是补充责任都没有进行立法上的界定,同时对补充责任的承担规则等问题均未提只字,这些问题仍限于理论上的探讨。可见,补充责任的法定化有利于我们更加重视补充责任这种特殊的责任承担方式,但是法律对补充责任的肯定不应当成为我们停滞不前的理由,应当以此为契机,进一步深入研究和完善这个制度,让其更好地为实践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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