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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权补充责任/练李生(6)
笔者认为,将不真正连带责任作为补充责任的理论基础进行阐述,并将补充责任视为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一种,在理论上是行不通的,无法从本源上对侵权补充责任作出解释。第一、不真正连带责任一直没有被我国法律所采用,也没有得到各国民法的认可,在我国,对于这种“无意思联络的数人分别侵权行为且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情形,侵权法则规定为连带责任” ,故以不真正连带责任作为补充责任的理论依据,显得非常苍白无力。第二、如果将补充责任等同于不真正连带责任,则没有必要再创设补充责任这个概念及其相应制度了。第三、把补充责任作为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下位概念,这样的划分在逻辑上是无法自足的,即意味着在不真正连带责任下仍有不同种类的责任划分,那么这样划分的依据是什么?与补充责任相对应的另一种责任又是一个什么样的概念呢? 第四、如果认为侵权补充责任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种概念,那么,种概念应当具备属概念的所有特征, 然而,侵权补充责任和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区别是非常明显的,在本质上并非同类型的责任。具体区别将在下文论述。
二、广义的共同责任说
持该说的是张新宝教授。张新宝教授将共同侵权责任作了扩大化的理解后得出该结论,他首先认为“共同侵权责任即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即多数)赔偿义务人对同一损害后果共同承担损害赔偿侵权责任”,进而推导出“补充责任是共同侵权责任的一种责任形式,因为它与连带责任、按份责任等责任形式一样,都是解决数个赔偿义务人对同一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
笔者认为将侵权补充责任归结为一种共同责任,是不正确的。首先,依照该共同侵权责任的广义定义,其强调的是数人对同一损害结果承担责任,而忽略了共同侵权责任中有关主观状态的共同性,造成该定义下的共同侵权责任与多数人侵权责任并无二致。而在多数人侵权责任下,依然有共同责任和非共同责任的区分。其次就是将补充责任视为共同责任违背了共同责任的基本原理。共同责任产生的基础是共同过错。即便张新宝教授本人亦认同,“共同过错主宰着共同侵权责任”。但侵权补充责任的产生,补充责任人与直接侵权人在主观上无任何的意思联络,没有共同的过失或者故意,很明显补充责任缺乏成立共同责任的前提。再次,数人共同侵权承担共同责任情形下,每一个责任人都是责任的承担者,责任承担主体必然是复数,而在补充责任中,虽然在很多情况下是由直接侵权人与补充责任人共同承担了侵权责任,似乎与共同责任承担方式具有相同之处,但是,存在仅仅由直接侵权人(在具有充足履行能力之时)承担单一责任而补偿责任人不承担责任特定情形,责任承担主体可以是单数,这是显然与共同责任构成原理相违背的。最后,广义的共同责任认为补充责任是共同责任的一种,但该说“难以解释补充责任以外,还存在另外一个与之相对应的责任,即第三人的直接侵权责任”, 因为按照该主张,即得出直接侵权责任与补充责任结合起来可以构成共同责任。这明显是一种谬误。可见,补充责任属于数人侵权责任,但是一种单独责任而不是共同责任, 传统共同责任理论下无法催生补充责任这种新型的侵权责任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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