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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权补充责任/练李生(8)
基于上述思考,笔者认为,侵权补充责任的理论依据是过错责任和公平原则。在理论上,补充责任贯彻了责任自负的侵权法基本原则,在立法上,则体现了对补充责任人过错进行惩罚的一种否定性评价。可见,在补充责任人未履行其职责或违反了法律规定,造成他人受到第三人侵害发生人身财产损害的,补充责任人仅在自己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侵权补充责任,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责任。其过错体现在行为人违反了其应当承担的积极作为的义务,是一种不作为过错。同时,侵权补充责任人的责任有无及其范围应根据其过错的有无和大小来决定。公平原则则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要求经营者等行为主体对与其有紧密关系的消费者等群体的利益负有保障义务,在这些个人受到损害时承担责任,使得受损的权利得到救济;二是在权利人要求经营者等行为主体承担责任时设置了限制条件,即要求权利人应当先向直接侵权人承担责任。这些制度设计均体现了法律对各方当事人利益平衡的考虑,是公平责任的运用。

第二章 侵权补充责任的界定
第一节 侵权补充责任的定义
关于侵权补充责任的定义,国外民法未见系统性规定,我国司法解释及侵权责任法仅仅对在何种情形下适用侵权补充责任作出规定,亦未对补充责任在立法上进行相应定义。在我国学界对补充责任概念的认识至今尚未统一,处于众说纷坛的状态之中。
魏振瀛教授较早定义了补充责任,认为“补充责任是在责任人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其应付的民事责任时,由有关的人对不足部分依法予以补充的责任”。 张新宝教授认为,补充责任的含义是,“在能够确定加害人时,由加害人或其他负有责任的人(如加害人的雇主、监护人)承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不承担责任;只有在加害人无法确定时,由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全部责任;如果能够确认加害人,但是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的资力不足以承担全部责任时,则先由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尽力承担责任,剩余部分由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人对此承担的是推定的过错责任:如果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责任。此外,在承担了补充责任之后,安全保障义务人获得对加害人或者其他赔偿义务人的追偿权”。 而杨立新教授则认为“侵权行为补充责任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或称不真正连带债务)中的一种,是指多数行为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产生的同一给付内容的数个责任,各个负担全部履行义务,并因行为人之一的履行行为而使全体行为人的责任均归于消灭的侵权责任形态”。 还有学者认为,“补充责任是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产生的一种特殊民事责任,是指在两个针对同一权利主体和同一损害的具有主次关系或主次之分的民事责任中,对主责任起着补充作用且其法律效力低于主责任的责任,是次责任的一种表现形式,是牵连性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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