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侵权补充责任/练李生(9)
笔者认为,第一种定义界定言简意赅,概括了补充责任的基本含义,但是该定义过于简单,未能反映补充责任的全部要素和其独特的法律地位。第二种定义较为周全地涵盖了补充责任的要素,并通过列举的方式阐明补充责任的有关规则,但作为定义,其抽象性显然不足,略显拖沓沉冗。第三种定义则将补充责任等同于不真正连带责任,对两者不作区分,同时该定义周延性不够,不能显示补充责任的本质特征。第四种定义较为科学地揭示补充责任的法律地位及与主责任的关系,但该定义未能清楚说明补充责任的位次关系,同时将补充责任定位为法律效力较低的责任,则有不妥,因为在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时,其清偿效力显然与直接侵权责任的相一致。
那么,应当如何定义侵权补充责任?笔者认为,定义首先应当体现该责任“补充”的特性,这种补充独特性可以从程序和实体两方面去理解:
首先是在程序上的补充,是一种有位次关系,有先后顺序的补充,即补充责任人在违反相关义务的前提下,发生第三人介入侵权造成损害的,应首先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在直接侵权人无力承担全部责任时,补充责任人才在限定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其次是在实体上的补充,即在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上的补充。根据法律规定,补充责任人仅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因此,从实体意义上来理解,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是有一定限额的,而不是像其他学者理解的那样,只要直接侵权人无法赔偿的部分,补充责任人就应当全部赔偿,这样的理解明显是曲解了补充责任的补充性质。
试举一例以说明上述两种层次关系,甲在乙经营的场所受到丙的侵害,损害为1000元,那么丙应当1000元的赔偿责任,乙在200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在该例中,程序上甲应当先要求丙承担责任,在丙无力赔偿时才能要求乙承担责任;在实体上,则是无论任何情况下,乙承担的责任限额均不超过200元。乙承担的责任就是补充责任。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中,为我们进一步增进对补充责任的理解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者,其建议的判决主文为:“判决赔偿义务人ⅩⅩⅩ(在ⅩⅩⅩ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补充责任人在承担补充责任后,不具有向直接侵权人追偿的权利。
因此,笔者认为,侵权补充责任是指数个责任人对同一权利主体造成的同一损害,在直接侵权人不能赔偿或不能完全赔偿时,由补充责任人根据其过错在一定限额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责任形态。
第二节 侵权补充责任的特征
总共26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