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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权的困惑/邱胜奎(4)
  也许有人会认为:本文关于合同解除法律后果的疑虑完全是多余的,因为条文当中所说的“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属于违约责任的形式之一,如要适用,则应以违约作为前提。在协商解除过程中,如不存在违约,将无法适用;如存在违约,则理所当然的适用。并且,条文中“根据履行情况……”一语,已经包括了“是否违约”的情况,即履行情况当中存在违约,则适用;不存在违约,则不适用。
  笔者认为,上述解释无可厚非,但是合同法作为我国民法的三大支柱之一(物权法、合同法、侵权法),是否应更加严谨呢?

〈全文完〉

申明:本文仅是笔者就日常工作所遇法律问题在论证过程中的随笔,存在疑问后临时总结,不作为正式、严谨的论文;笔者在写作前并未进行全面系统的法律调研,写作后也未进行修改、删减,错误再所难免,欢迎随时指正。电话:13八83五41九98 QQ:64五一128二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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