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议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的区别/邱胜奎(2)
第六十一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八条 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看过法条之后,相信会对这三个概念之间的区别有个大致的理解,上述文章对这三个概念的区分也颇有道理,在此不累述。
分歧主要存在于虚报注册资本和抽逃出资之间,上述两篇文章用了一个案例:
甲乙二人作为发起人,欲成立A公司,但是两人资金不足,于是分别向丙借款100万元,约定一旦公司成立就马上归还。甲乙二人将从丙处借来的款项全部汇入公司帐户并取得验资报告,然后顺利获准成立了A公司,公司成立后的第3天,甲乙便把公司帐户中的款项全部取出,并归还了丙。
甲乙二人的行为到底上属于虚报注册资本还是属于抽逃出资?前述两篇文章均认为是虚报注册资本,笔者认为是抽逃出资。
虚报注册资本的定义,至今没有法律明确规定。从《公司法》第206条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58、59条来看,似乎把“虚报注册资本”与“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并列作为两种行为,后者与前者相并列而非是对前者的解释或细化。然而,《刑法》158条所规定的虚报注册资本罪却将后者作为前者的解释或细化。在没有其他条款的情况下,似乎只能以刑法关于“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定义来解释虚报注册资本的违法行为,当然也不排除刑法仅仅对“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课以刑罚而对其他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不予处罚,虽然这样的理解比较晦涩。
从案件分析,甲乙借款注册公司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民事主体之间的借贷关系,那么将借来的钱用于公司注册也不违反法律规定,验资报告也不是虚假的,而是完全真实的。所以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但是一旦甲乙将借款作为注册资本投入公司后,款项的权利人发生了变化,变成了公司资产,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其资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资产,与股东个人的债权债务没有任何联系。同时,公司资产只能用于公司经营,而不属于甲乙的个人资产,甲乙却将属于公司的资产擅自取出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属于典型的抽逃注册资本的行为,而不属于虚报注册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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